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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杨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经常居住地潼南县XX局宿舍,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郭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潼南县XX街道办事处XX街XXX号附X号,公民身份号码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XXX区XX街道XX路XX号附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

负责人:刘X,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某与被上诉人徐某某、杨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潼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潼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罗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X、被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许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X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11时5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被告杨X所有的渝x号车沿XX街行驶至XX街原武装部外时,与横过街道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潼南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罗某某受伤后被诊断为右髌骨开放性骨折、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左踝挫裂伤,在潼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2天,用去医疗费x.31元。被告徐某某已垫付x.31元。原告的损伤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损伤为十级残,右下肢损伤为十级残,内固定取出手术约需人民币x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的鉴定系单方面进行,续医费过高,经双方协商,一致认可续医费x元。另潼南县公安局和潼南县X街道办事处碉楼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自2006年7月开始在其女黄XX租赁的原潼南县水电局宿舍居住。渝x号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故原告罗某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x.31元2.护理费30元/天×102天=3060元3.住院生活补助费12元/天x102天=1224元4.续医费x元5.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10+1)%=x.8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400元,以上费用合计x.11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渝x车与原告罗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潼南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与罗某某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对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而事故车系被告杨X所有,故被告杨X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应与被告杨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原告系行人,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杨X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次要责任。因渝x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营业部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营业部应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徐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伤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左、右下肢分别为十级残,对该鉴定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户籍地在农村,但原告自2006年7月开始在潼南县城居住,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时已年满55周岁,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另有固定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护理费应按其女黄XX工资每天182元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是其女黄XX在护理,且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其护理费应按护工工资标准计算。庭审中,双方认可原告需续医费x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被告认可2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营业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3060元、残疾赔偿金x.8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x.80元。二、原告罗某某的其余损失x.31元,由被告杨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x.31元(此款包括徐某某已垫付的x.31元);被告徐某某与被告杨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x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元,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26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159元。

上诉人罗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其误工费的认定是错误的,应按照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二、一审判决对其护理费的判决是错误的,一审中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明是其女黄XX在护理的证据,并已提交了黄XX的工作证明和工资表,而一审未予采信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分摊比例是错误的,应按照徐某某承担80%的责任,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责任。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x元、误工费x.12元、护理费x.4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x.32元;三、改判被上诉人杨X赔偿x.45元(包括上诉人徐某某已支付的x.31元),并由徐某某与杨X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营业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误工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是其子女进行的护理,责任划分已偏向了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徐某某答辩称,同意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营业部的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某某驾驶渝x号车与上诉人罗某某相撞发生致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潼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与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对此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罗某某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上诉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XX营业部在渝x号车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事故车辆所有人杨X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由有重大过失的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罗某某自行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划分的承担责任比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罗某某的误工费损失问题,因罗某某受伤时已年满55周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一审法院未主张其误工费正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罗某某的护理费问题,因罗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是其女黄XX在护理,且未提供充分的工资证明等证据,一审法院按护工工资标准主张护理费适当,对该请求本院不予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张欲晓

审判员肖怀京

审判员郑泽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梁多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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