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4日下午13时,被告人任某醉酒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滑县X区X路口自东向西行驶时,将前方骑自行车同向行驶的武某撞倒后,又撞到前方同向行驶的梁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的后尾部,造成武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通警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任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x"x。
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武某、梁某陈述;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任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某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