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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29岁,汉族,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张某哲,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玉平,何玉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合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哲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玉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主车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2份交强险、2份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承保期间,在安徽省,原告的豫x货车与居林的皖x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货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事故共支付赔偿款x元、施救费6200元、停某200元、鉴定费1700元、树损500元共计x元。由于被告理赔金额与原告实际支付赔偿有差别。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x元、施救费6200元、停某200元、鉴定费1700元、树损500元共计x元。

原告针对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4份、事故责任认定书及调解结果1份、行某、驾驶证运输证、身份证,证明方向是双方存在保险关系和事故认定;

2、物价部门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1张、施救费收据2张、停某收据1张、赔偿款收条1张(包括修车票据3张),证明方向是事故造成的损失;

3、被告出具的理赔报告,证明方向是原告只认可树损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赔偿款x元中的x元修理费我方不认可,单方鉴定,鉴定主体和程序均不合法,剩余9690元是间接损失不应支持。2、施救费6200元过高,因发票有瑕疵同意按3000元计算。3、停某、鉴定费超出保险项目和范围而不应支持。4、同意支付4000元的交强险财损,余下的损失,按商业险比例进行某付,原告的车辆未有投保不及免赔,按合同约定免赔20%,剩余的80%由保险公司承担。差额部分由原告自行某担。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单子上签字并认可保险公司的条款。

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保险单4份,证明尽了告知义务,原告自愿签字,说明原告同意全部保险条款,

2、保险条款2份,证明原告未投不计免赔险、视为同意第三者险中的免赔20%条款。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中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行某、驾驶证、运输证、身份证,无异议。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与保险公司无关。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车损鉴定报告形式不合法,不是法定机构,属单方提供;鉴定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额有异议,数额应根据物价部门认定出具发票;施救费和停某票据不合法,停某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赔偿款收条与保险公司无关。第三组证据,定损单无异议,以保险公司定损为依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有异议,属霸王某款,不认可20%免赔率。

对以上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本院在评析部分综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16时20分左右,在安徽省SS12线79KM+100M处,原告雇佣的司机胡守亮驾驶豫x车因超车占道使居林驾驶的皖x车翻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安徽省来安县交警部门认定胡守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居林达成赔偿协议一份。原告为此事故共支付赔偿款x元、对方货车施救费6200元、车损鉴定费1700元、树损500元、共计x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2份第三者责任商业险。

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货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某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之规定,被告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应当和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向投保人用书面或口头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已向原告书面或口头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因明确说明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体现,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作出明确说明,对被保险人来说明显不利,故被告辩称按20%免赔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在交警部门为了快速解决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达成的赔偿数额并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交强险是不按照比例及分项计算,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拖车施救费6200元,车损鉴定费1700元,树损500元,事故赔偿款x元,共计x元。原告请求的停某2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支付原告杨某各项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赔偿义务人未在本判决限定的期限内履行某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人民银行某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

审判长叶厚献

代理审判员娄炳

代理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祁白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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