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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金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赵某登记结婚后,由于双方婚前相交时间短,彼此了解不深,缺乏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夫妻关系不和,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与赵某离婚。

被告赵某辩称,原告讲的不是事实,她与原告还有感情,两人未有大的矛盾,她想挽回这段感情,不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于2011年3月21日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好,但之后两人因家庭经济、家务等原因开始发生争吵,因未能及时化解矛盾,夫妻争吵加剧。2011年12月,在两人再一次为家庭经济发生争吵后,被告赵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4月,原告陈某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某、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由恋爱结婚,双方之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尽管婚后两人因家庭经济和家务等原因发生争吵,但两人分居时间并不久,彼此之间的矛盾并非无法化解,夫妻感情未到完全破裂的程度,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也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只要夫妻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支持,遇到矛盾多沟通、多理解,共同搞好家庭经济建设,共同分担家务,两人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条件不成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金勇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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