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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丁与被告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涿州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石,醴陵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承认、放某、变更诉某请求,代为和解、收款。

被告罗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略)。

原告张某丁与被告罗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石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某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在河北开办了一防水材料厂,被告在河北从事防水生意,从2009年双方开始业务合作关系,至2009年3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防水材料款x元,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予偿付,故诉某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付所欠的材料款x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7000元及承担催款费用2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某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某主体资格;

2、2009年3月2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

3、火车票六张,拟证明原告为催款花费交通费2000元。

被告罗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审查,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罗某于2007年开始在河北省做防水业务,原告在河北经营防水材料生意,双方开始业务往来,至2009年3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注明“今欠到张某丁理材料款陆万壹仟陆佰元整,所有账已对,原有欠条无效”,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到醴陵催问被告所欠的材料款,但被告一直未予偿付,故诉某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所欠材料款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及催款费用。

另查明,原告在催款过程中花费交通费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所欠的货款是否成立,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及催款费用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即原、被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所欠的货款是否成立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之间自2007年发生业务往来以来,于2009年3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欠条,并注明所有帐已对,原有欠条无效,原、被告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被告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应予偿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材料款的诉某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及催款费用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所欠原告的材料款出具了书面的借条,但欠条中未注明偿付期限及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诉某请求,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为催款花费交通费2000元为实际催款费用,因被告未予偿付欠款故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某,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所欠原告张某丁的材料款x元及催款费用2000元,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丁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16元,由原告张某丁承担50元,被告罗某承担2166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义务人在上述指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可从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某,应在递交上诉某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某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某,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某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某理的后果。

审判长吴长庚

代理审判员叶敏洁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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