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县X乡建设局(原新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第三人郑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上诉人蔡某与被上诉人新县X乡建设局、第三人郑某行政许可纠纷一案,原告蔡某于2009年12月18日向新县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6月7日新县法院以(2010)新行初字第X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蔡某的起诉。原告蔡某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10月19日,我院以(2010)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新县法院继续审理,新县法院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告蔡某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被上诉人新县X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田某某,第三人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告蔡某提供的编号为2004字第号建划项目选址意见书与被告新县X乡建设局提供的编号为2004字第50-号建划项目选址意见书二者除前者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蔡某等二十五户住宅、建设单位名称为蔡某、郑某等二十五户与后者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蔡某等十五户住宅、建设单位名称为蔡某、郑某等十五户不同外,其余内容包括选址位置平面图、领导签字及笔迹等均相同。上述建划项目选址意见书载明建设单位拟选位置为潢河北路外贸冻库西侧,占地面积为4803(193/户×25户)不含道路X。但该选址意见书上用阴影标出的选址位置平面图在路南,面积为4753。被告与第三人郑某均主张该部分即为选址位置;路北标出的空格部分为本案所诉争的被告已经办理的规划许可证项下的土地位置(共九户,每户163)。二者间为宽10米的公共通道。原告蔡某主张该选址意见书所拟选址位置为路南用阴影标出的部分区域(面积为4753)与路北标出的空格部分(本案诉争的范围共九户,每户163)共两块,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选址意见书系第三人郑某到被告单位办理的。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该选址意见书后来经过多次调整,调整成为最终的肖冲住宅区用地规划图(调整)。
原告蔡某所诉请责令被告撤销的信阳市X镇建设用地城规字(2006)第肖冲A072——X号规划许可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已于2006年1月12日、13日出让给韩某波等九人,且新县国土资源局分别与上述韩某波等九人签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上述九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异议。被告新县X乡建设局前身原新县建设局于2006年5月28日依据第三人郑某办理规划手续申请、肖冲住宅区用地规划图(调整)等为韩某波等九人办理了信阳市X镇建设用地城规字(2006)第肖冲A072——X号规划许可证,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现行法律规定。
原审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郑某提供的证据均表明由第三人郑某出面办理的建划项目选址意见书批准的拟选址位置为路南用阴影标出的4803(实际占地面积为4753),原告蔡某认为该选址意见书所拟选址位置为路南用阴影标出的部分区域(面积为4753)与路北标出的空格部分(本案诉争的范围共九户,每户163)共两块的诉讼主张明显自相矛盾,又因原告蔡某未能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蔡某诉请撤销的信阳市X镇建设用地城规字(2006)第肖冲A072——X号规划许可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已于2006年1月12日、13日出让给韩某波等九人,上述土地使用权与原告蔡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又不在原告蔡某所获批的建划项目选址拟选位置内,即被诉颁发规划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蔡某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蔡某认为被告新县X乡建设局为韩某波等九户办理规划许可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诉讼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其请求责令被告撤销第三人骗取的信阳市X镇用地城规字(2006)第肖冲A072——X号规划许可证,并责令被告立即通知韩某波等九户不许开工建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请的要求被告责令第三人郑某退还原告已征用的地皮5亩,该项诉讼请求既与本案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关联性,又非被告新县X乡建设局行政职责范围,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新县X乡建设局前身原新县建设局于2006年5月28日为韩某波等九人办理信阳市X镇建设用地城规字(2006)第肖冲A072——X号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原告蔡某主张被告后来办理的建划项目选址意见书上的领导签字部分是造假某成的,因领导签字是否造假某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由于原告蔡某不是本案所诉行政许可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不可能知道该行政许可行政行为的具体日期,被告又不能举证证实原告蔡某在行政行为作出后2年内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且原告蔡某起诉又没有超过法定最长诉讼时效20年,故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法院可以依法判决撤销,无权责令行政机关自行撤销;同时法院亦不能判决行政机关责令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民事行为,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蔡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郑某、原告蔡某的选址意见书位置均为路南同一位置上,面积均为4753,两块地的诉讼主张明显自相矛盾,又因蔡某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提供的选址意见书、平面图虽是复印件,但该图的原件均由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保存,在一审中,上诉人请求法院依职权调取该原件,但被上诉人和第三人拒不提供。第三人郑某与被上诉人串通,制造了假某请、假某、假某规划选址意见书。二、上诉人请求撤销(2006)第肖冲A072-X号规划许可证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上诉人蔡某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上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对第三人的虚假某请材料进行审查,上诉人和第三人提供的选址意见书中的规划平面图上领导签字审批意见均一致笔迹,证明第三人造假。也没有告知直接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和申辩。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撤证”的职权只有行政机关。本案被上诉人属“滥用职权”非法批准了A072-X号规划许可证,法院可以依法判决责令行政机关自行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新县X乡建设局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所做判决合法有据,被上诉人颁发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上诉人无法律上得利害关系。第三人郑某已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已通过合法的招、拍、挂程序取得了诉争规划许可证所涉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而上诉人至今无全面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地块在其所获批的建设项目选址拟造位置内,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合法有据的。二、上诉人提出“责令被上诉人撤销信阳市X镇用地城规字(2006)第肖冲A072-X号规划许可证并通知韩某波等9户不许开工建房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被上诉人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实体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郑某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据二审现场勘查查明事实为,上诉人蔡某起诉要求撤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涉的信阳市X镇用地城规字(2006)第肖冲A072-X号规划许可证所在地块,与上诉人和第三人争议地块不完全重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相关规定,新县X乡建设局(原新县X区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当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上诉人蔡某与本案第三人郑某侵害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已经新县人民法院做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蔡某不服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后本院做出(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某申请再审,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蔡某的再审申请。”在以上生效的判决、裁定中,做出以下事实认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肖冲小区X路北9户安置用地属于原告开发范围内的土地。”“郑某在其许可开发的范围内从事开发活动。”“郑某在已取得批准和许可的范围内进场开工,符合双方协议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规定:“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据此认定,上诉人蔡某与被上诉人郑某所诉争土地已被确定属于郑某开发范围内。即在本案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经实体审查后发现并未侵害蔡某所主张的合法权益,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诉人蔡某请求责令被上诉人依法撤销第三人骗取的诉争规划许可证以及责令被上诉人立即通知韩某波等9户不许开工建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蔡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报送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宇
审判员许立杰
审判员陈鑫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阮晓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