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中土地(略),住(略)#楼X单元X楼东户。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楼东单元X楼西户(略)。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河南省八里沟景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谢荣华,河南国豪(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徐某甲诉被告河南省八里沟景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里沟公司)、被告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0年8月3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分别直接送达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同时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2010年10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被告八里沟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某某、谢荣华及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28日,原告在八里沟公司坐滑道游玩时摔伤,经贵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新乡中院终审判决二被告河南省八里沟景区有限公司和郭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73元。2007年7月28日摔伤后,原告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钢钉内固定术治疗,2008年11月20日至2008年12月1日在新乡市解放军第371医院住院,作内固定钢钉取出手术,花去医疗费5182.8元,由于该费用发生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特诉请贵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18.74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3720元、营养费10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0元、交通费140元,共计x.74元。
被告八里沟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基本事实属实,但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部分项目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对其诉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
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各项费用中,部分费用数额过高,过高部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归纳本案无争议事实为:原告徐某甲于2007年7月28日在八里沟景区坐滑道游玩时摔伤,经辉县市人民法院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审判决二被告河南省八里沟景区有限公司和郭某某共同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73元,原告受伤后在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钢钉内固定术治疗,2008年7月原告回公司上班,按医生要求原告于2008年11月20日至2008年12月1日在新乡市解放军第371医院住院,作内固定钢钉取出手术,花去医疗费5182.8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告诉请二被告赔偿的误工费等费用是否过高,能否支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8年11月20日至2008年12月1日原告在新乡市解放军第371医院住院的病例、一日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各一份,2008年11月5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看病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2010年1月28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拍片的票据三份,以证明原告花费的继续治疗费用共计5318.74元。
2、新乡市解放军第371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河南省中土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工资证明、2008年7月至2008年12月河南省中土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工资表各一份,以证明2008年11月20日到2009年3月3日原告的误工情况(102天,100元/天)。
3、新乡市解放军第371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需要人护理,护理时间93天是从原告入院开始计算到原告能自己行走这一段时间。
4、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以证明原告因治病花费交通费用14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八里沟公司对2008年11月20日至2008年12月1日原告在新乡市解放军第371医院住院病历、一日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和2008年11月5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看病的门诊收费票据均无异议,对2010年1月28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拍片的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去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拍片是否与其病情有关有异议,被告八里沟公司认为如原告需要去北京看病,应有医院出具的证明,故对其该笔费用不应赔偿。被告八里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新乡市解放军第371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均无异议;被告八里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应由该公司的财务部门出具,工资表也应盖财务部门的公章,且被告八里沟公司认为已赔偿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中已包括误工费的费用,原告在这次诉讼中再次要求误工费,属于重复要求,其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八里沟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否丧失生活能力,是否需要护理,应由医院及相关鉴定机构出具证明,原告应举证,如原告无证据证明则其诉求不应支持,对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根据新乡市统计局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40元/天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八里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郭某某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八里沟的质证意见一致。
经认证,因二被告对2008年11月20日至2008年12月1日原告在新乡市解放军第371医院住院病历、一日清单及医疗费票据和2008年11月5日原告在郑州市骨科医院看病的门诊收费票据均无异议,本庭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二被告认为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拍片的费用不应当支持的异议,因原告去北京积水潭医院拍片是检查因其在八里沟景区受伤造成的右踝关节骨折手术后的恢复情况,虽时间较长,但是其花费的该笔医疗费用与其在八里沟景区受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新乡市解放军第371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均无异议,本庭确认为有效证据;关于二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应由该公司的财务部门出具,工资表也应盖财务部门的公章的异议,因诊断证明书上医生建议原告休息三个月,且原告所在公司2008年11月份只给其发了20天工资,从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3月1日原告因请病假,公司停发其工资,原告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公司证明及工资表相互印证,故对二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关于二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护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否丧失生活能力,是否需要护理,应由医院及相关鉴定机构出具证明,原告应举证,如原告无证据证明则其诉求不应支持,对护理人员的工资应根据新乡市统计局标准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40元/天不符合法律规定,因原告护理人徐某乙系下岗工人,无固定工资收入,故应按照新乡市的护工标准26.67元/天(800元/月)计算护理费,故对二被告的异议予以采纳。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本庭确认为有效证据。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28日,原告及其同事购买被告八里沟公司门票后进入其景区旅游,下午4点多钟,原告及其同事购买了滑道专用票后,穿上滑道服务人员提供的专用服装,在其服务人员的指挥下,原告和其他十几名游客依次下滑,当下滑至中段时,天气突降大雨,因滑道无任何防水设施,致使滑道进水,导致原告和其他游客急速下滑,撞上滑道末端的水泥墙,造成原告身受重伤,经过本院一审和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均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抚慰金共计x.73元。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根据医嘱因需二次手术继续治疗,2008年11月20日至2008年12月1日,原告在新乡市解放军第371医院住院共计11天,作内固定钢钉取出手术,共花去医疗费5182.8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系原告购买门票后进入被告八里沟公司内由被告郭某某独立经营的滑道游玩,因滑道进水,导致原告身受重伤,被告郭某某作为滑道的产权人和滑道经营的受益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八里沟公司共同承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费用系原告二次继续治疗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二被告理应共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5182.8元;2误工费x元(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3月3日共102天,每天100元);3、护理费2479.99元(原告之父徐某乙的护理期限为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2月20日共计93天,护理费为93天×800元/30天共计2479.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1天×10元/天);5、营养费102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应按每天10元计算从2008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3月3日止,共102天);6、交通费140元;以上费用共计x.79元。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40元/天赔偿误工费的诉求,按照新乡市的护工标准应为26.67元/天,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八里沟景区有限公司、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徐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一万九千一百三十二元七角九分,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10元,由被告河南省八里沟景区有限公司、被告郭某某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富臣
审判员刘某升
人民陪审员申麦荣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