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规范(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大连四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太阳沟村。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航,辽宁东亚(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大连华明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大连四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路公司)、大连华明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明装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时华钦,被告四方公路公司委托代理人苏航、华明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四方公路公司下属的锦双二期桥梁工程项目部、华明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架桥机租赁合同》。合同双方约定,锦双二期k0+780、k7+628两座大桥的桥梁安装任务租用原告的架桥机施工,该两座桥共计120片梁,每片梁的单价为6000元,合同价款为72万元,原告的架桥机须在2009年4月20日前进场,被告须在2009年5月25日将120片梁预制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然而被告的施工现场却不具备架梁的条件,预制梁也跟不上施工进度,造成原告的架桥机及人员闲置误工。2009年9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又达成一份《架桥机租赁补充合同》,为弥补原告损失,将原合同中安装每片梁的价格6000元,增加至每片梁x元,合同总价变更为120万元,补充协定签订后,因被告施工现场的动迁、高压线等原因致使原告施工进度缓慢,后40米T梁因上述问题没有解决而无法架设。2010年4月原告为避免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终止双方的合同并退出了施工场地。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四方公路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两份合同落款公章四方公路公司锦双二期桥梁工程项目部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对该公章真实性有异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明装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求,本案属管辖错误,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大连既是被告所在地,又是桥梁施工合同履行地,应将本案移送大连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关于主体适格问题,原告所持涉案合同加盖“大连四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锦双二期桥梁工程项目部公章”,而被告所持合同中却没有上述印章,该印章显为原告单方制作、添盖,被告四方公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关于合同效力问题,本案显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受其相关法律、法规的约束,原告王某某系自然人,无相关资质,应认定合同无效。被告已支付了x元,其中包括x元的运费、x元的铺设工程费。涉案合同因违约条款约定不一,应视为约定不明,原告所诉被告违约,未经被告“签字认可”或“公证”故主张无据,另因原告擅自退场,构成严重违约。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华明装饰公司签订了一份《架桥机租赁合同》。华明装饰公司为甲方,原告王某某为乙方。甲乙双方约定,锦双二期k0+780、k7+628两座大桥的桥梁安装任务租用原告的架桥机施工,该两座桥共计120片梁,每片梁的单价为6000元,合同价款为72万元,原告的架桥机须在2009年4月20日前进场,被告须在2009年5月25日将120片梁预制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09年9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又达成一份《架桥机租赁补充合同》,其主要内容为:1、该补充协议在原租赁合同基础上就工程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按补充协议履行,关于甲方乙方责任和工程内容按原合同履行。2、为弥补乙方损失,将原合同中安装每片梁的价格由6000元,增加至每片梁x元,合同总价变更为120万元。3、乙方每完成2孔梁板架设,甲方需给乙方结算一次,每座桥架设剩余最后一跨,甲方需在5天之内把本座桥工程款结算清,然后乙方继续下座桥梁安装,否则乙方有权停工待款。4、30米T梁安装架设必须在10月10日之前架完。40米T梁甲方须在10月20日之前把梁预制完毕,来满足乙方架梁需要,40米T梁12月30日之前架设完毕。因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架设完毕或其他原因造成的停工延误,最长不得超出3天,如超出3天,每延误一天甲方须向乙方赔偿损失3000元/天,超出十天,甲方须向乙方赔偿损失5000元/天,超出15天,乙方有权终止合同退场。5、因甲方原因40米T梁11月20日之前不能开工架设或其他原因不能假设,乙方有权终止合同退场,甲方仍按补充合同价格支付给乙方(即x元整)。双方因付款原因协商不成,由开封市鼓楼区法院受理。合同落款盖有大连四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锦双二期桥梁工程项目部和华明装饰公司合同专用公章。2010年1月18日,被告四方公路公司锦双二期桥梁工程项目部对锦双线二期桥梁工程2009年度施工机械租用情况出具了一份说明,其主要内容为:“k0+780大桥梁板架设剩余13片。因为老百姓的动迁问题无法施工。架桥机自2009年4月进场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在8月末完工,架设一片梁的费用为6000元,后因原材料、动迁等原因造成工期顺延,又在9月8日对架桥机的施工合同进行了补充签订。单价改为架设一片梁x元,完工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每延期一天赔偿架桥机5000元损失费。本工程已于2009年12月初停工,现又临近春节,780大桥、628大桥到现在因动迁、高速公路、高压线等问题没有解决无法施工。”2010年4月10日,原告终止双方的合同并退出了施工场地。截止退场之日,被告华明装饰公司共支付原告x元的运费及工程款x元。
另查明,本案所涉及工程项目名称为大连甘井子区交通局锦双线二期桥梁工程。中标单位为被告大连四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价为3282.0559万元。
以上事实有架桥机租赁合同、架桥机租赁补充合同、情况说明、录像照片、工程验收单、运输单、中标公告、收据、询问笔录、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大连四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锦双二期桥梁工程项目部作为四方公路公司下设的项目单位或部门,没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性文件、相关结算单据的效力及于四方公路公司。虽然二被告对四方公路公司项目部公章不予认可,但被告四方公路公司有权向相关部门来主张侵权,现该公章并未经相关部门认定为虚假或违法,锦双二期桥梁工程中标单位又是被告四方公路公司,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相对方为四方公路公司和被告华明装饰公司,因此被告四方公路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述《架桥机租赁合同》、《补充合同》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关于管辖的问题,因双方在《补充合同》合同中约定因付款原因由本院管辖条款,该条款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有关合同纠纷协议管辖的规定,且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故对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原告是以使用架桥机收取租赁费为目的,涉案工程均是由被告完成施工,包括工程设计、规划等,故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而非施工合同纠纷。关于违约责任,双方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后延至2009年12月30日期完工,是对此前协议的变更。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的违约情形,是针对甲方在整个合同履行期间的出现任何拖延迟滞行为情形时,对乙方的因停工、窝工等已发生的实际损失的弥补方案;第5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是针对甲方出现40米T型梁在2009年11月20日之前不能架设情形时,其以支付合同约定全部价款的方式承担违约责任的方法,该条款实质是对正常履行合同后乙方预期可得利益的弥补;故从两条违约责任约定来看,第4条的约定与第5条的约定并不矛盾,第5条的约定是对第4条约定的补充和完善。因40米T型梁迟延架设是客观事实,故原告主张对方被告按照双方补充合同第5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补足120万元和已付款之间的差额请求,应得到支持。华明装饰公司称已支付x元工程费问题,因原告自认数额为x元,且在被告提交自书项目当中并无原告签字,故本院对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按x元予以确认,120万元减去被告已付工程款,仍差额x元。另双方协议甲方责任中第I、L项约定运输费用归被告承担,故x元的运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支付原告下余合同价款x元。
因补充协议第4条、第5条并不矛盾,故原告在依据第5条提出诉讼请求后,其就第4条仍可主张的违约金。现已查明违约期限从k0+780大桥工程于2009年12月初计算,违约期限自12月20日开始至原告撤场之日2010年4月10日止,共计110天,按照每日5000元,共计x元,而原告对此项仅主张x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数额予以支持。
因两被告对相互之间的关系以及具体履行合同的情况未提交证据,不作为的相关后果应由两被告自负,作为共同承租方两被告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大连四方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大连华明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1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梦洁
审判员毛庆昕
审判员王某忠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