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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蔡某诉李某、李某按份共有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洪X,上海X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黄某区X街X弄X号。

委托代理人吕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陈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许X(李X丈夫),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本市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蔡X为与被告李X、李X按份共有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于2009年9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洪X,原告蔡X及其委托代理人吕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陆X,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X、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蔡X诉称,X路X弄X号私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李X、李X(原告蔡X母亲,已故)、李X、李X,该房屋为四人共同共有,面积83.5平方米。李X于1994年11月29日死亡。该房屋拆迁时,实际居住人有原告李X及其家人(有户口5人,住西南二间)、被告李X及其家人(有户口4人,住南一间、北一间);被告李X虽户口在此,但未实际居住;原告蔡X也未实际居住。2007年8月30日,拆迁人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与本案四个当事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该协议约定了货币补偿款1,508,879元。同日,拆迁人与本案四个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就可得政策规定的补偿安置以外,另行支付各类奖励补贴款1,411,409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对原、被告共有的X路X弄X号私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款及奖励补贴进行分割;诉讼费按照各自分得的份额比例承担。

原告李X还诉称,原告李X应得补偿款942,030.25元。计算方法为,补偿安置费1,508,879元,按四人均分;搬家补助费1,002元、设备迁移费1,210元,由实际住户两户均分;奖励费30,000元、优惠奖70,000元、借房补贴30,000元,由实际住户两户均分;优惠奖501,000元、搬迁奖167,000元,由四人均分;一次性补贴613,409元按照户口簿及户口人数分,另,原告李X劳模奖20,000元,李X残疾人补助20,000元。

原告蔡X还诉称,原告蔡X应得与产权有关的安置费用:补偿安置费1,508,879元、搬家补助费1,002元、设备迁移费1,210元、奖励费30,000元、优惠奖70,000元、借房补贴30,000元、优惠奖501,000元、搬迁奖167,000元,上述费用的四分之一。

被告李X辩称,被拆迁房屋是历史遗留问题,希望法院按照实际情况公开、公平、公正的处理。被告李X基本同意原告李X的意见,且同意对拆迁安置补偿款及奖励补贴进行分割。拆迁时,原告蔡X和被告李X不实际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原告李X和被告李X在被拆迁房屋内有房屋,但原告李X在拆迁前已经把房屋出借给他人。拆迁安置补偿款1,508,879元除以四,每个当事人有377,219.75元。其余款项由四人平分有悖客观事实,应当按照两户,按照实际居住面积(被告李X实际居住45.3平方米)分配。

被告李X辩称,被告李X同意613,409元按照调查笔录中的精神处理,其余款项应由四个产权人均分。

经审理查明,本市X路X弄X号二层西中间(建筑面积38.2平方米)、二层中南西间(建筑面积25.3平方米)、二层东北间(建筑面积20.0平方米)私有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李X、李X、被告李X、被告李X四人共同共有。李X于1994年11月29日报死亡。李X的唯一继承人系其子即原告蔡X。

2006年11月,动迁单位发放《X路X弄地块居民动迁宣传提纲》,内容包括,奖励期限:酝酿期10天,11月7日-11月16日,奖励期30天,11月17日-12月16日。奖励标准明确奖励期内签约并在规定期限内搬清:优惠奖1(元/证)、货币安置70,000,优惠奖2(元/平方米)、货币安置6,000,搬迁奖(元/平方米)、货币安置2,000,借房补贴(元/证)、货币安置30,000。认定困难、特殊户的条件和补助标准中包括,3、残疾或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1)一般残疾补助1万元/人;2)精神残疾1-2级、智力残疾1-3级、肢体残疾1-2级、视力残疾1-2级盲、听力语言残疾1-2级,以及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定为因公伤残1-6级或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象补助2万元/人;3)上述人员无业的另增1万元/人。7、省部级(直辖市)以上的劳模、先进工作者:2万元/人。9、其他经有关部门通过规范程序认定的其他困难、特殊情况:1-3万元。(以上均以有关部门颁发的书证为准,大病、重病情况由区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该种认定须经一定的、含有申报、核定、公示的程序。

2007年4月,动迁单位因两原告、两被告与其就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争议协商不成,向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裁决,并提供本市闵行区X路X弄X号X室、X室、X室三套房屋作为两原告、两被告的裁决安置房屋。6月21日,上海市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作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对两原告、两被告进行补偿安置的沪徐房拆裁字(2007)第X号裁决。

2007年8月15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向两原告、两被告户发出徐府迁通字(2007)第X号《强制执行通知书》,告知限期搬迁,该机关责成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和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等有关部门于2007年8月30日后对该户实施强制搬迁等内容。

2007年8月30日,两原告、两被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动迁单位(拆迁人上海X置业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X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沪武康(2006)拆协字第1-X号《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主要内容为,甲方取得拆迁乙方现有住房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乙方所有的房屋坐落在本市X路X弄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建筑面积83.50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1,508,879元(其中价格补贴102,906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1,002元,设备迁移费1,210元。乙方应在规定期限内搬离原址,交出钥匙,迁出户口。因甲、乙双方签订了沪武康(2006)拆协字第1-X号补偿安置协议,如果该协议一旦履行,则沪徐房拆裁字(2007)第X号裁决书不再执行,该裁决书中的三套裁决安置房由甲方收回,乙方对此无异议。同日,两原告、两被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动迁单位签订上述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补充协议》,明确乙方除可得政策规定的补偿安置以外,还可得下列各类奖励、补贴:奖励费之速迁奖30,000元,优惠奖70,000元,优惠奖(元/平方米)单价6,000、数量83.50平方米、金额501,000元,搬迁奖(元/平方米)单价2,000、数量83.50平方米、金额167,000元,借房补贴30,000元;特殊情况补贴之一次性补贴613,409元。

现两原告、两被告因分割标准未定,尚未领取上述动迁款项,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另查明,系争房屋被拆迁时,原告蔡X与被告李X未实际居住在内;原告李X已将其以往居住的该房屋部分出租他人使用,被告李X户则实际居住在内。此外,系争房屋内有四本户口簿:原告李X、李X、李X祖孙三代一户;原告李X的女儿李X、外孙杨X母子俩一户;被告李X、其妻陆X、其女李X一户;被告李X另一户。

再查明,就涉案动迁,上海X拆迁有限公司在被调查时声明:该户系按面积安置,货币补偿款、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30,000元的速迁奖、70,000元的优惠奖、501,000元的优惠奖(元/平方米)、167,000元的搬迁奖(元/平方米),30,000元的借房补贴均与产权有关。但该户获得以上补偿后仍不肯搬迁,遂有613,409元的一次性补贴,该补贴来源为:1、考虑到该被拆迁户有四本户口本,已按一本补偿130,000元,因此130,000元(30,000元速迁奖、70,000元优惠奖、30,000元借房补贴)×3,共计390,000元的申请额度;2、该被拆迁户合计有李X、李X、李X、李X、杨X、李X、陆X、李X、李X九个户口在内,该九人均为认定人口,每人有30,000元的申请额度,共计270,000元。据上述两项,该公司向拆迁人申请了660,000元的一次性补贴,该户实际获得613,409元,未用满额度。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一致外,另有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充协议、户籍材料、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李X系上海市五六十年代的老劳模,但对于原告李X是否应该享有省部级(直辖市)以上的劳模、先进工作者每人2万元补贴,当事人并未取得一致意见。被告李X认为其户口因素还应包括外孙女聂黎元,并提供2007年3月26日上海X拆迁有限公司致李X等(户)的动迁安置补偿方案(方案上一并告知请来协商,逾期不作答复,视为你户不接受上述安置方案,该公司将依法向徐汇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裁决)以及聂黎元户口移出被拆迁房屋的户口簿作为相应证据;但其他当事人均不认可户口因素包括聂黎元。被告李X提供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于2009年6月4日出具的其自1977年3月开始患有精神疾病的诊断意见书,曾认为可享有20,000元的精神残疾补助,但其他当事人持不同意见;对此,被告李X亦最终确认按调查笔录精神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两原告、两被告均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有权分得与产权相关的相应动迁安置款项(产权人另行安置其同住人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包括货币补偿款1,508,879元、搬家补助费1,002元、设备迁移费1,210元、30,000元的速迁奖、70,000元的优惠奖、501,000元的优惠奖(元/平方米)、167,000元的搬迁奖(元/平方米),30,000元的借房补贴。至于特殊情况补贴之一次性补贴613,409元,鉴于涉案被拆迁户被安置过程的特殊性,动迁实施单位在向拆迁人申报额度时提出了各项理由,最终使各方得以顺利签约,因此,动迁实施单位提出的上述理由应当作为本案处理的合理依据,本院亦据此予以判处。由于一次性补贴费用中并未包含劳模奖因素,因此,原告李X不应在涉案安置费用中特别分出20,000元作为其劳模奖。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X应得拆迁安置补偿款及奖励补贴款897,918.36元;原告蔡X应得拆迁安置补偿款及奖励补贴款577,272.75元;被告李X应得拆迁安置补偿款及奖励补贴款751,536.67元;被告李X应得拆迁安置补偿款及奖励补贴款695,772.22元。

本案受理费30,180元,由原告李X负担9,272.60元,原告蔡X负担5,961.37元,被告李X负担7,760.95元,被告李X负担7,18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庄才俭

审判员胡艳

代理审判员晏莹

书记员吕燕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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