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继庆,河南裕达(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龙祥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泵业公司)诉被告河南龙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龙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泵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继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龙祥公司经我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泵业公司诉称:2007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新密市造纸群工业污水处理工程设备供货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所销售价值159万元的潜水泵、卧式离心泵、生活供水设备等货物,原告按约履行,被告却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付款方式及时付给原告货款。2007年11月25日,原、被告又签订设备供货补充合同,将原告合同中两台排污泵型号进行了变更,原合同金额由159万元变更为16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下余x元及履约金x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履约金x元,支付所欠货款x元,及违约金6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与河南龙祥公司于2007年7月12日签订的新密市造纸群工业污水处理工程设备供货合同及2007年11月25日签订的设备供货补充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发生买卖法律关系的事实。
证据2、送货单及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
证据3、发票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开具了发票。
证据4、银行账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1日向被告支付履约金x元,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
证据5、原、被告于2010年3月14日的对账结算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及履约金x元,并应承担违约金65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7年7月12日,河南龙祥公司(需方)与上海泵业公司(以下简称供方)签订一份新密市造纸群工业污水处理工程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河南龙翔公司购上海泵业公司潜水泵、卧式离心泵、生活供水设备,共计金额159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供方向需方提交合同总额10%的履约金;需方在收到供方履约金后七日内拨付合同总金额30%预付款;设备到货需经需方验收合格,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货到六个月安装调试合格,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5%。同时无息返还供方履约金;质保期满后,需方付清5%的尾款。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是设备安装、试运、验收合格后十五个月。需方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付给供方货款的,需方按应付货款的百分之二付给供方违约金。合同并约定了其它事宜。合同签订后,上海泵业公司于2007年8月1日向河南龙祥公司支付履约金x元,2007年8月23日。河南龙祥公司向上海泵业公司支付预付款x元。2007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了设备供货补充合同,对原告合同中两台排污泵型号进行了变更,原合同总金额增加x元,由159万元变更为162.5万元。2008年3月21日至4月5日,上海泵业公司将合同约定的产品交付河南龙祥公司,并于2008年3月11日开具了162.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2008年11月24日河南龙祥公司支付上海泵业公司货款x元。2010年3月14日,双方对新密市造纸群工业污水处理厂水泵设备进行对账结算,河南龙祥公司欠上海泵业公司x元(其中货款x元,履约金x元)。后经催要,河南龙祥公司拖欠至今,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和设备供货补充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合同履行中,由于被告未能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之责,并支付剩余货款,退还履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龙祥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x元,退还履约金x元,承担违约金6500元,共计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658元,由被告河南龙祥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喜玲
审判员马坤坡
审判员云海江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楚柏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