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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双学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欧阳双学,男,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甲,女,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

法定代表人蒋某乙,男,生于1953年9月15日,汉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系被告的父亲。

原告欧阳双学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平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双学诉称,原、被告2007年8月7日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15日登记结婚。8月21日一起到广东打工,8月27日被告不辞而别,过了2个月,被告的舅舅打电话告诉原告,称被告在广东珠海被人收留,要拿5000元去领人。后来被告就随其母亲回外家居住至今,今年3月份原告去被告外家商谈离婚一事,被告父母称被告受到刺激患精神病,要求原告为其治病,原告认为这个要求不切实际,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2、江华瑶族自治县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曾经住院,经治疗好转出院。

被告蒋某甲辩称,原、被告是经原告的母亲做媒的,事先完全知道被告的病情。2007年8月21日原、被告一起去打工时,被告母亲分别给原、被告各1000元作路费和伙食费,但是因原告要求被告将1000元交给原告时,双方发生争吵,刺激了被告,让被告旧病复发,流落街头。后来被告被找到后要原告拿5000元去接人,但原告没有去,后来是被告家人接回来与自己母亲一起生活。原告对被告不闻不问,没有履行做丈夫的职责,原告提出离婚,将是对被告精神的进一步打击。原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江华瑶族自治县康复医院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被告患精神分裂症经治疗好转出院。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规定,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是一样的,可以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于2002年4月5日至2002年5月26日在江华县康复医院治疗,经治疗好转出院。原、被告2007年8月7日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8月15日在江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8月21日一起到广东打工,因被告精神病复发,离家出走,被告家人找回被告后接回外家居住。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时,被告的病情已治疗好转,原告知道这一情况仍同意与被告结婚,就应该担负起做丈夫的责任。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分居是因为被告患病,而不是感情不和。被告的病治愈后还是能好好地生活的。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欧阳双学要求与被告蒋某甲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欧阳双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虹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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