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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盗窃,于2005年6月13日被(略)公安局行政罚款15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3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7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略)人民法院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0九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谢某甲,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9月2日晚,被告人谢某甲伙同同案人林某灶(作不起诉处理)、林某生(绰号“X”(主体身份均不清)窜到钟山镇X村被害人谢某乙家羊圈里,盗走四只羊。经价格鉴定,四只羊的总价值人民币2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林某灶供述,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乙、林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略)工商行政管理局钟山工商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另案处理证明材料,仙检不诉〔2009〕X号不起诉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007)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谢某甲伙同同案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04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甲在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甲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责令被告人谢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给被害人谢某乙人民币二千零四十元。

上诉人谢某甲上诉称:其系从犯,没有分赃,且已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谢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有上诉人谢某甲及同案人林某灶的供述,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证人谢某乙、林某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略)工商行政管理局钟山工商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另案处理证明材料,仙检不诉〔2009〕X号不起诉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2007)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同案人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谢某甲与同案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原判没有予以区分主从犯是正确的。上诉人谢某甲提出其已认罪,原判已予以认定,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谢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文贤

审判员蔡文泰

审判员林某峰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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