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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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铭钢钢铁有限公司诉广东韩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黎某、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兰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8年11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禄君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6日、2009年2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某、吴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4月17日签订了建筑用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及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总价值为1,751,322.79元的钢材,被告多次迟延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34,98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既未收到被告的钢材,也未向被告付过款项,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建材用钢材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签合同的人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也没有经过被告公司的授权签订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

2、送货单十三份及第三方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第三方接受原告发送的钢材,并且与被告进行对账;

该证据中没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签收,部分送货单也不是原告所送,不予认可。

3、支票三张及进账单五份,证明被告委托第三方支付原告货款,但是货款支付时间超出合同约定;

被告认为汇款单位是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

4、结算清单一份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有拖欠行为。

被告认为结算清单不是原告所出,并且杨某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其签字与被告无关。

5、委托收款单,证明第三方替原告收取钢材款项。

被告认为与被告公司无关。

6、某项目部工地墙上获取的工资发放表,每页下面承诺人是杨某,证明杨某系被告某工地负责人;

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不能证明杨某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

7、在被告工地拍摄照片四张,第一张抬头即本案被告,墙上有项目部组织架构,证明杨某系被告某工地负责人,证明何绍兵系被告某工地材料负责人,证明某系被告承建的工地;

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无关联性,被告将项目部分分包给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某是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授权人,杨某要对分包工程的施工和安全负责,所以会把杨某名字加到组织架构中。

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授权委托书及杨某身份证复印件和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杨某系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法定代表人及授权委托书有异议,因为被告有部分工程与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合作或者联营,即使杨某是江苏常安工作人员,这也是被告的内部分工问题,对原告来说杨某就是被告对该工程的负责人。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用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用钢材,合同对单价、数量、送货地等均作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货至工地十天内付清货款,如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按所欠总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07年4月至7月间,陆续向被告指定工地送货,合计货款1,751,322.79元,被告分别于2007年7月2日支付20万元、2007年7月24日支付60万元、2007年8月28日支付20万元、2007年11月20日支付30万元、2008年1月10日支付45.08万元,合计付款1,750,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中需方一栏中加盖有“广东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沪)某项目部专用章”,被告未否认该项目章的真实性,但认为该项目章系内部使用,对外签订合同应使用公章或合同章,且合同的签订人杨某不是其单位工作人员,也未取得被告的授权,故对其合同的效力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在对合同中需方所使用的项目章不予认可的情形下,原告也完全有理由相信,需方杨某的行为可以代表被告。理由如下:1、被告系某工程的总包方;2、在被告承建的某项目工程的施工工地上的告示牌中显示杨某系该被告所属文明施工领导小组组员;3、原告将钢材送至被告承建的某项目工地上,且送货单上的签字人何绍兵在工地上的告示牌中显示为仓库保管人员。综合以上,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杨某的行为可以代表被告,故杨某在合同上的签字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归于被告。被告认为杨某系其分包单位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故不能代表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与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内部分包合同关系,双方的约定不能约束原告,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付款,已构成违约,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要求予以调整,故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20万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0元。

如果被告广东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50元,减半收取5,075元,由原告上海某钢铁有限公司负担2,925元(已付),由被告广东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禄君

书记员朱某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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