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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甲,女,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瑶族,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农民.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平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于同年2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吴某丽,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吴某精。由于草率结婚,缺乏相互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性格不好,经常无故谩骂殴打原告,造成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4年分居至今,期间原告于2007年8月向江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在开庭时见了一面后,双方还是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诉请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两个婚生子女有原、被告各抚养一个。

被告吴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离婚,婚生子女均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坐落在清塘村金狮寨的一座一层平房归被告所有。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1993年2月15日在江华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吴某丽,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吴某精。原告于2007年9月向江华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本案(2007)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也在所难免,虽然会影响夫妻感情,但是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分居是因为感情不和。双方只要经过充分的沟通,一定能消除误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虹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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