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0年7月7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8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9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庚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6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在辉县市古塔市场王XX夜市摊,持钢管对梁X、郭X殴打,梁X的损伤为轻伤,郭X的损伤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梁X、郭X陈述;3、证人王XX等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等;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2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以与被害人郭X、梁X打牌输钱及打牌时郭X说话狂为由,伙同他人在辉县市古塔市场王XX的夜市摊,持钢管对郭X殴打,梁X上前劝架时又对梁X殴打,致使梁X面部皮肤裂伤、头皮裂伤,郭X头皮裂伤、头皮下血肿。梁X的损伤为轻伤,郭X的损伤为轻微伤。经调解,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梁X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郭X经济损失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徐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辉县市人民医院关于梁X、郭X的诊断证明书;调解协议笔录及收到条:徐某某已赔偿梁X经济损失x元,赔偿郭X经济损失7000元,梁X、郭X对徐某某予以谅解;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梁X的损伤属轻伤,郭X的损伤属轻微伤;指认笔录:侯泽民与梁X均现场指认徐某某就是将梁X、郭X打伤的人之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2、证人证言(1)证人侯XX证言,我和梁X、郭X三人在夜市摊上刚坐下,之前与我们一起打牌的两个人跑到跟用钢管打伤梁X、郭X。(2)证人王XX证言,梁X、郭X、侯泽民在我夜市摊上刚坐下,两个手拿钢管的人到跟用钢管夯翻郭X和梁X,后又去追郭X。(3)证人张XX证言,凌晨2时多,我的扑克摊准备收摊时,我看见夜市摊那有人打架,后有两个人去追对方,两人中的其中一个是刚在我摊上和郭X、侯泽民一起打扑克的男子。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梁X陈述,凌晨2时30分左右,与朋友侯XX、郭X玩过扑克后坐到一夜市摊上吃饭,之前一起玩扑克的两个人过来,其中徐某某用钢管夯郭X头部,另一个男子用钢管夯我头部,后他们又去追郭X。(2)被害人郭X陈述,打牌后我和梁X、侯XX正准备在夜市摊上吃饭,徐某某与一个男子拿钢管过来先夯翻我,梁X过来拉架也被夯伤。4、被告人徐某某供述与辩解:徐某某在公安机关不供认有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当庭供述,当天凌晨因打牌输了钱并且打牌时郭X说话太狂,我与一起打牌的叫小建的人拿钢管和木棍夯了郭X和梁X。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证实本案基本事实,且庭审中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徐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0年7月7日起至2010年1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新恒
审判员秦可妍
审判员周智霞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范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