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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诉被告纪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某乙。

原告毛某甲诉被告纪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纪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甲诉称,(略)后门房屋原为两间,经被告改建为一大间,并一直占用至今。原告经法院判决获得(略)后西数第二间的居住使用权,但被告仍拒绝执行法院判决,双方发生争执,现原告无法居住,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纪某搬出属原告拥有的(略)后门西数第二间房屋。

被告纪某辩称,对原判决有异议;1985年以后原告没有实际居住,原判决只认定原告有居住权,原告没有所有权;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主张过,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嫂关系。被告户籍在(略),现居住于该房内。原告因对系争房屋有争议,遂诉至法院。2007年5月8日,本院(2005)杨民三(民)重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在(略)后西数第二间房屋(约10平方米)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要求搬入系争房屋居住遭拒,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告虽经法院判决对(略)后西数第二间房屋(约10平方米)享有居住使用权,但被告也享有(略)房屋的居住权,且实际居住于该房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毛某甲要求被告纪某搬出属原告拥有在(略)后门西数第二间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宾

书记员 未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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