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某,男,回族。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汉族。系周某之妻。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又名陈X,男,汉族。
申请再审人周某、王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民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某、王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程序违法。王某作为一审被告主体不适格,王某虽是周某之妻,但是不知道周某借款之事,且该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产生活;一、二审法院应当依职权追加陈某的儿子为本案的第三人而没有追加;一审开庭后庭审笔录有添改;二审过程中,周某、王某申请法院对证人闫松坡调查取证,二审法院没有调查。(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陈某之子陈某梁代陈某收的5000院本金,应依法认定而未认定,截止2002年2月10日,周某已向陈某清偿本息6000元;从2007年起陈某陆续收到的王某7笔款,共计7100元,是陈某向王某借的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认定为周某还陈某的利息。(三)生效判决计算利息错误。双方借条上约定的是年息而不是月息,那么每年的利息应为75元而不是750元。请求对本案再审。
陈某提交意见认为,(一)一、二审程序合法。陈某梁所收的5000元,涉及陈某梁与周某等人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一、二审法院不予追加陈某梁为第三人正确;王某是本案适格被告,王某通过银行给陈某转账,说明王某知道该借款。(二)如果王某给付陈某的7100元钱是陈某的借款,应当有借款手续。(三)双方约定的应为月息。周某、王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周某、王某系夫妻关系,且该二人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周某的个人债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王某是本案一审适格被告,一审程序合法。陈某梁否认其出具的5000元收条是周某归还陈某借款的收条,且陈某也否认委托陈某梁代为收款,一、二审认定陈某梁出具的收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不予追加陈某梁为第三人正确。庭审笔录作为庭审过程的记录,在一方当事人认为对自己所发表意见的记录有出入的情况下,可以要求更改,一审添改陈某的陈某并不违法。一审法院已经对闫松坡调查取证,二审法院在可以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径行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王某所称的,从2007年起陈某陆续收到的王某7笔款,共计7100元,是陈某向王某借的款,因没有借据相支持,故不能认定为陈某的借款。关于利息的认定,二审依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认定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亦无不当。
综上,周某、王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某、王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付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