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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忻××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忻××,女。

委托代理人谭×,男。

被告黄××,男。

原告忻××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咏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忻××及委托代理人谭×、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忻××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1年后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频繁与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2007年12月,双方为琐事争吵,被告动手打人,原告离家外住。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辩称,自己从未与异性发生不正当关系,被告生病后,原告为家庭付出很多心血,作为男人,不能分担家庭重担十分内疚。近来,双方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加之在外受到不公正待遇,回家与原告发生争执,推搡原告,愿意道歉。家中经济困难是暂时的,婚姻来自不易,女儿也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希望原告回家。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原、被告1989年9月1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黄××。婚初夫妻关系尚好,近来因原告认为被告对婚姻不忠,双方又为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牢固。近年由于缺乏信任,又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产生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念在以往的夫妻情份上,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多交流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原告忻××要求与被告黄××离婚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咏梅

书记员屠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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