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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XXXX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X)诉被告重庆XX电力安装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重庆XXX有限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XXXX

法定代表人:XXX,经某。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X有限公某,住所地重庆市X区XXXX。

法定代表人:XXX,董某。

委托代理人:X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XXXX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X)诉被告重庆XX电力安装有限公某(以下简称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良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章若微,人民陪审员戴宗龙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9月21日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代理人XX、XXX,被告XXX委托代理人X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某诉称,2010年9月13日,XXX与XXX对双方因买卖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对账后确认:截止对账之日,XXX尚欠付XXX款项(略).96元。之后,经XXX多次催收,XXX陆续向XXX支付了货款(略)元,但至今仍有欠款(略).96元尚未支付。综上所述,XXX逾期付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XXX的合法权益,并给XXX造成了较大的经某损失。故X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XXX立即向XXX支付欠款(略).9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向XXX支付违约金251813.04元(违约金自2010年9月13日暂计至2011年6月28日),共计付款金额为(略).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XXX承担。

被告XXX辩称,原告XXX诉称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XXX延期付款的事由并非XXX违约,而是XXX违约在先,其存在延期交货以及供货情况不符合约定的情况,故XXX有权延期支付货款,而且XXX主张的违约金过高,XXX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事实上的损失。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XXX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经某查后认为,XXX提出反诉的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故本院对XXX提出的反诉请求不予受理,XXX可就反诉请求与理由另案提起诉讼。

X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

1、对账函,对账时间为2010年9月17日,对账双方为XXX与XXX,对账确认金额为(略).96元,拟证明XXX在对账时的欠款金额;

2、买卖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8月7日,签订双方为XXX与XXX,拟证明双方达成了供销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合同的具体履行方式及违约责任。

被告XXX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XXX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二不予质证。本院认为,XXX提交的两组证据均有原件进行核对,且XXX对其真实性也不予否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是否主张,本院综合全案进行评述。

被告XXX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

1、XXX与XXX于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010年6月12日、2010年6月23日的《XXX发货通知单》、2010年6月12日、2010年6月23日的《XX公某送货单》,拟证明XXX在该合同的履行中违反了约定,有延迟交货和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况;

2、XXX与XXX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010年7月1日的《XXX发货通知单》、2010年7月2日的《XX公某送货单》,拟证明XXX在该合同的履行中违反了约定,有延迟交货和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况;

3、XXX与XXX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010年7月9日的《XXX发货通知单》、2010年7月9日的《XX公某送货单》,拟证明XXX在该合同的履行中违反了约定,有延迟交货和交付货物不符合约定的情况;

4、XXX与XXX于2010年7月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后,XXX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供货。

原告X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XXX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鉴于XXX认可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XXX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全案进行评述。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8日至2010年8月7日期间,XXX与XXX签订了一系列《买卖合同》,每份合同对供货规格、数某、价格进行了分别约定。对货物的质量异议期限约定为:对货物的外观验收提出异议的期限为交货七天内书面形式提出;对货物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通电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违约责任约定为:产品质量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验收,任何一方违约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承担违约金,给守约方造成直接经某损失的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合同签订后,XXX分批向XXX进行了供货,XXX对送货单进行了签收,且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任何产品质量异议。

2010年9月16日,XXX向XXX发送了对账函一份,与XXX对往来账目进行了核对,XXX提出的欠款金额为(略).94元,而XXX在核对后提出的欠款金额为(略).96元,并于2010年9月17日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庭审中,XXX认可了XXX提出的欠款金额(略).96元。

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4月28日期间,XXX累计向XXX支付货款(略)元,尚欠货款金额为(略).96元。

庭审中,XXX表示愿意将违约金金额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XXX所欠XXX的货款金额以及XXX是否应当支付该笔货款;2、XXX应否向XXX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

关于某点一,XXX所欠XXX的货款金额问题,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对账函,XXX自行认可了其欠款金额为(略).96元,XXX对此予以认可,故双方对欠款金额已经某成了合意,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虽然XXX当庭表示不认可该欠款金额,但其认可了对账函的真实性,故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9月16日之后,XXX向XXX支付了货款(略)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故目前XXX尚欠XXX货款金额为(略).9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XXX应否向XXX支付该笔货款的问题,XXX认为XXX违约在先,并举示了部分合同以及履行情况。但根据合同约定,XXX在验收货物后,有权在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现XXX并未能证实提出任何质量方面的异议,即表示其对XXX的履行予以认可。XXX随后又与XXX进行了对账,将欠款金额进行了书面确认,也进一步证明了XXX对已履行合同的认可。故在XXX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有权拒付所欠货款的情况下,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XXX要求XXX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主张。

关于某点二,XXX应否向XXX支付违约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货款金额及对应的履行期限,并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XXX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付款,已经某成了违约。XXX认为XXX并未对其进行过催收,且XXX也没有实际产生损失的证明,所以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2010年9月16日XXX向XXX发送了对账函,已经某实际行动表明了催收欠款的意愿。而XXX也对该对账函进行了签收确认,表明其认可了XXX的催收行为,并在2010年11月12日至2011年4月28日期间进行了实际的付款行为,进一步证明XXX对XXX催收欠款作了回应。故在XXX延迟付款事实成立,XXX也进行了有效催收的情况下,XXX应当向XXX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总价款的1%,合同总价款为双方所有经某往来的价款总和,对该金额具体是多少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也没有举示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双方认可目前尚欠货款系所有合同价款中的一部分,但无法进行区分,故对总金额1%的违约金标准无法进行主张。XXX主张的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进行计算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XXX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约金的计算时间,XXX主张从2010年9月13日起算,但实际上XXX确认欠款金额的时间为2010年9月17日,违约金的起算日应为次日,即2010年9月18日开始计算,故对XXX此期限以前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XXX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XXX有限公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XXXX销售有限公某支付欠款(略).96元,并从2010年9月18日至2011年6月28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上浮30%,以(略).96元为基数某算违约金;

二、驳回重庆XXXX销售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债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000元,由原告XXX销售有限公某承担4300元,被告XXX有限公某承担3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交副本,上诉于某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人民陪审员戴宗龙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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