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XXX,身份号XX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XXX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19XX年X月1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XX,身份号XXX。
委托代理人:XX,重庆市XX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XX,女,19X年XX月X日生,汉族,住重庆市x,身份号x。
上诉人XXX与被上诉人XXX、原审第三人XX普通合伙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2日作出(2010)永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22日,XXX与XXX签订《关于某伙修建西大街X#-355#商住楼的协议》,约定双方本着团结一致,互利互惠,共同出资,风险共担的原则,合伙修建西大街X#-355#商住楼。该商住楼一旦立项,双方必须共同努力,团结一致,管理好工程的各项工程,保证工程顺利进行。该商住楼一旦承揽,XXX与XXX各自组织50000元到账。
2002年11月23日,XXX与XXX签订《合伙补充协议》(方案)。协议约定:西大街X#-355#商住楼已完成3353,现将剩余的2053(二期)由XXX或XXX单独承包,不许转包。该工程本着谁价格低就由谁承包的原则,如内部承包,到合同付款时另一方无法按时付款,承包方有权随时出售此楼住房。
2003年1月14日,XXX与XXX签订《承包协议》,约定西大街X#商住楼未完部分工程(二期)由XXX单独承包完成,单价为260元3包干。根据合伙补充协议(方案)第四条约定,若XXX不能按约定付款,XXX可将本工程住房(还产安置房除外)按400元3自己予以出售抵扣。本楼出售的房款必须由XXX与XXX监章统一存取,单方不得收款和支取。
该工程竣工后,XXX对二期修建的房屋进行了销售。2005年3月3日,XXX向XXX出具委托书,由XXX代XXX办理工程上的事情。2005年3月9日,XXX与XXX对西大街X号-X号商住楼新建部分(二期)的支出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682000元。
同时查明,XXX与XXX原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9月5日自愿离婚。1997年8月11日,原永川市X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取得在西大街X-X号实某旧房改造工程的立项。2001年9月2日,原永川市X乡建设开发总公司将该项目转让给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02年3月4日,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获得《关于某意调整西大街X-X号商住楼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的批复》,西大街X-X号商住楼工程的总建筑面积调整为6303。本案中,XXX与XXX表示上述工程均系XXX挂靠在重庆创一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名下进行开发和修建。
XXX一审诉称:2002年11月21日、2003年1月14日,XXX与XXX就共同承包的永川西大街X号-X号商住楼未完工部分2050平方米实某内部定额承包达成协议,约定由XXX出资修建,每平方米260元包干。XXX实某修建2105.63平方米,工程总垫资701145.09元。2005年3月9日,XXX委托XXX与XXX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双方均认可该工程的支出为682000元。XXX对该工程房屋的销售收入为421656元。因XXX与XXX属合伙关系,因此要求XXX支付垫资工程款130172元[(682000元-421656元)÷2]并由XXX承担连带责任。
XXX一审辩称:XXX和XXX于1997年7月22日签订《关于某伙修建西大街X#-355#商住楼的协议》,于2002年11月23日签订《合伙补充协议》,于2003年1月14日签订《承包协议》属实。《承包协议》约定XXX以260元3包干修建西大街X号-X号商住楼剩余部分2053(二期)。若XXX不能按约定付款,XXX可将该工程除还产安置房外的住房以400元3出售;售房款必须由XXX与XXX监章统一存取。XXX是包干修建二期工程,且该工程属盈利工程,不存在亏损。XXX在履行上述协议时违反约定,导致XXX未能对出售的房款进行监章。XXX与XXX共同修建了西大街X号-X号商住楼的前面部分3353(一期),该部分所得利润842376元没有进行分配,后又将该部分利润投入到二期工程的修建中。另外XXX投入了7万余元到二期工程,XXX将XXX的安置房屋出售,所得房款投入到二期工程,XXX至今未获得任何利润。因此,请求驳回XXX对XXX的诉讼请求。
XXX一审述称:第一,XXX与XXX对西大街X号-X号商住楼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XXX与x年3月9日签字的结算清单只是该工程的部分结算。第二,XXX与XXX已离婚,双方在离婚时对债权、债务已进行了约定。第三,XXX在2005年3月9日的结算清单上签字属代理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XXX承担。第四,XXX与XXX离婚时该工程并未结算,XXX对该工程的债权进行了放弃。综上,请求驳回XXX对XXX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某、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XXX与XXX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风险共担,共同修建西大街X-X号商住楼工程,属合伙纠纷。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双方共同承担修建该商住楼的风险。后XXX以260元3的包干价修建该商住楼的二期工程2053,并对二期工程的住房以400元3进行了出售,收取了相应的售房款。2005年3月9日,XXX与XXX仅对二期工程的支出进行了结算。因XXX与XXX不能确认其中所包括的还产房屋面积(不计入收入)而未能对二期工程的收入进行结算,且XXX不能举证证实某产房屋的面积情况,未能举证证明其修建二期工程存在亏损,因此二期工程是否存在亏损尚不能确定。因此,XXX要求XXX支付垫资工程款130172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0元,减半收取1585元,由XXX负担。
XXX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是XXX为XXX垫资完成共同承包工程的债务纠纷,不是合伙清算。XXX是请求法院判令XXX支付相应垫资款,而不是要求法院对工程进行清算。2、涉案工程2053,工程支出682000元,售房收入396800元,差额285200元,XXX应当负担一半即142600元。
XXX二审答辩称:一期工程的收益尚未收回结算分配,又开始二期工程,一、二期工程“混算”。XXX所主张的682000元只包含了支出和部分收入,实某上收入大于某出。“路灯款”、“门面款”、“住房款”、“公司补差款”、“保证金”等项近两百万元都没有计算在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XXX二审答辩称:XXX和XXX合伙时,XXX和XXX没有离婚。XXX收取款项却未分配盈利,账目由XXX一人形成,账目混乱,XXX所收的款远远高于682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XXX表示,他据以要求XXX支付款项的合同依据为《承包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该协议第一条为:“西大街X#商住楼未完部分工程由乙方(XXX)单独承包完成,单价为260元3包干。”第二条为:“根据合伙补充协议(方案)第四款约定,若甲方(XXX)不能按约定付款,乙方(XXX)可将本工程住房(还产安置房除外)按400元3自己予出售抵扣。”对于某述“合伙补充协议(方案)第四款”,各方认可是“《合伙补充协议》(方案)”第四条。该协议没有列明甲方和乙方。第四条内容为:“四、该工程付款方式:1、三层盖板完后,付工程进度款的80%款。2、主体工程完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付工程进度款的(含已付款)80%。3、竣工验收合格后,在一个月内扣除2%的保证金外,一次性结清,付清该款。4、到该付清工程款时,若甲方无法付完工程款,乙方有权将该工程所修房屋,依法拍卖。5、原共同所有的机具和材料,双方认质认价处理给乙方。如乙方不能承受价格,另行处理。”对于某述两份协议涉及的工程发包方和支付工程款的主体,签订对应协议时未列明,XXX和XXX的陈述相互对立,王志达认为不应由其支付前述约定款项。XXX和XXX认可如下事实:工程以所挂靠公司名义施工;就涉案工程尚未与所挂靠公司结算;工程由XXX和XXX共同投入完成,工程的收入和支出都还不清楚。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某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同。
本院认为,XXX通过与XXX签订三份协议,双方建立了合伙关系,合伙完成约定工程。XXX据以要求XXX支付款项的合同依据为《承包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但是依据前述合同条文,并结合三份协议来看,协议签订时二期工程发包方和支付工程款的主体未列明,XXX和XXX的陈述相互对立。如果将XXX理解为二期工程发包人和支付工程款的人,与双方合伙的原则不符,也与XXX只要求XXX支付一半费用的实某相左。现在XXX和XXX合伙的工程已经完工,双方可以对合伙进行清算,明确收益和支出。分配时可以相互抵销互负对方的合同债务。因此,鉴于某程由XXX和XXX共同投入完成,就涉案工程尚未与所挂靠公司结算,合伙也没有清算,工程的收入和支出双方都还不清楚(特别是对二期工程的资金来源和收入分歧较大),XXX单方将所建房屋予以出售而双方对售房收入争议较大,现在XXX要求XXX支付诉称的费用依据不充分,难以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XXX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某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维持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秀良
代理审判员章若微
代理审判员夏东鹏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吴妍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