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约40岁,汉族,江西省安福县人,农民,(略)瓜。
原告邓某甲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邹光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甲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于2008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置之不理。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7日,被告李某某因做生意向原告邓某甲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言明“今借到邓某甲人民币壹万元”。2009年9月,原告患病需钱治疗,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合法、有效。被告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虽没有约定还款日期,但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被告拒不还款,与法不符,被告应归还借款。被告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某甲借款
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光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世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规定。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