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5时10分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豫x三轮摩托车沿310国道荥阳段自西向东行驶至郑州职业技术学院门口处时,与被害人吴某某相撞,致吴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吴某随120急救车将吴某某送到医院后盗逃逸。后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吴某驾驶与准驾驶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全某责任。现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
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吴某主动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属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杨云
审判员焦焕利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