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x,住所地津市X路X号。
代表人李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x职员,住津市X路X号附X号。
被申请执行人X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规定职业,住津市X镇X村X片x号。
本院在执行x与XXX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因申请人x未提供被执行人XXX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查询了被执行人XXX在金融机构、房产登记部门、交警部门的存款、房产和车辆情况,而未发现被执行人XXX在上述单位有存款、房产和车辆。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2010)津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9月16日公告向被执行人刘高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高波于2010年11月20日前给刘勇偿还借款x元。但被执行人刘高波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刘高波在金融机构的储蓄存款x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李某典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邓长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第(六)项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