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60岁,系原告姨夫,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立案受理。2010年9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同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金利兵担任审判长,代审判员崔淑霞、人民陪审员高守宏参加评议,书记员李某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7月5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登记结婚,被告到我家落户,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农历6月19日生长女孙某,2010年农历3月3日生次女孙某某。婚后我发现被告好吃懒做,也不赡养我父母,且脾气暴躁,还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我,长期以来家庭不和睦。被告的行为不但伤害了我,也伤害了我父母的心。被告的行为最终导致我二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与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我骂过原告但没有打过她。我在家里既赡养父母又照顾子女,已尽到做丈夫和晚辈的义务,并非原告所说的对家庭不管不问,不负责任。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5日在洛宁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系男到女家落户。2002年农历6月19日生长女孙某,2010年农历3月3日生次女孙某某。2010年农历4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好吃懒做,不赡养父母,脾气暴躁,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殴打自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又予以否认,本院无法认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利兵
代审判员:崔淑霞
人民陪审员:高守宏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