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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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31日07时0分,被告人杨某驾驶桂x轻型自卸车运载石渣沿324国道行向右某机动车道由贵港市覃塘往玉林某向行驶至贵港市X路二桥往八塘方向2公里路段时,被告人杨某为避让行向机动车道前方不平整路面,驾车驶入右某的硬路肩通行,与对向在右某硬路肩行驶的蒙XX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蒙XX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经调查,认定杨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蒙XX不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经法医鉴定,蒙XX是在运动中二物体相撞挤压造成头面部、右某、下肢及骨盘软组织损伤及右某胛骨骨折,出现左右某甲床紫绀的体征,导致损伤性某克,出现中枢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黎XX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所犯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积极打电话报警,并能按照交警的通知积极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属于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某适用缓刑。

另查明,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杨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和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其的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已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人民币x元。此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收条和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立即打电话报警和保护现场,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交待其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一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所以,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25日起至2012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某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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