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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马某丙、马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丙,男,48岁。

被告马某丁,男,22岁。

原告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马某丙、马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原告借被告现金x元,后因没钱偿还,三原告和被告马某丁、案外人周芳联保借款x元还给了二被告。之后被告收购了原告的小车一部、XO酒110件,共计价值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证明条和收到条,被告承诺在杨庄信用社借款的本息由被告偿还,但被告就三原告所贷的x元款及其利息5133元至今未向信用社偿还。因此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宝丰县信用联社杨庄信用社借款x元,利息x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三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款x元及利息x元,如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二被告享有债权,应由该社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三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三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85元,退还原告吴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七份,上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卿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人民陪审员肖某科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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