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0。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某某、王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2日,借款人王某军与原告的分支机构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x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10.695‰,逾期日利率0.x‰,并由被告高某某、王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某军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清息义务。现因借款人王某军已死亡,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x.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2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日利率0.x‰顺延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二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二被告及王某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三人的身份;
2、宝丰县X村信用社贷前调查报告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贷给被告王某军款前对其进行经济情况的调查;
3、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王某军在2007年2月12日向城关信用社提出了借款申请;
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城关信用社于2007年2月12日借给王某军款x元;
5、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王某军及二被告与城关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军借原告款x元,并由被告高某某、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6、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起诉利息的计算方式。
7、中国银监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复印件、城关信用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城关信用社是原告依法合并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原告授权下从事经营活动。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2月12日,王某军作为借款人,被告高某某、王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城关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王某军借城关信用社款x元,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10.695‰,逾期日利率0.x‰;被告高某某、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对王某军在城关信用社的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逾期按日利率0.x‰计息。合同签订的当天,城关信用社依约借给王某军款x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王某军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截至2010年2月12日,此笔借款应计利息x.15元。
另查明,城关信用社是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城关信用社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城关信用社与被告高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高某某、王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城关信用社作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告依法享有其分支机构的债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15元(暂计算至2010年2月12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是其对自己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x.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2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x‰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卿
人民陪审员王某荷
人民陪审员肖某科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某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