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辉瑾独任审理,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宝丰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史某举,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史某玉。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撤诉。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史某玉由原告抚养、儿子史某举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二人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其身份;
2、结婚证一本,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7年1月29在宝丰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3、起诉书及调解笔录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后撤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1997年在宝丰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史某举,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史某玉。2009年8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于同年8月20日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已撤诉,且原告向本案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辉瑾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高建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