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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洛宁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薛某某,又名薛X,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宁县人民法院审理洛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做出(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洛宁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冀青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薛某某伙同薛某民(已判决)到洛宁县供销社家属院,用事先携带的液压钳将楼道内停放的一辆黑色弯梁建设雅马哈摩托车后轮大销剪断,由于车把锁未打开,二人将车推至洛宁县水利局院内巷道偏僻处,正在开启车锁时,薛某民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薛某某外逃。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4400元。案发后,车被失主领回。

认定依据如下:

1、失主李××报案材料及领条,证实其摩托车被盗及从公安机关领回的事实。

2、证人王××证言证实,2009年8月25日凌晨4时许,其在窗户看到两名男子推着一辆摩托车从院门出来往东走,形迹可疑,其即打110报警。在摩托车推到水利局东隔边的家属院时110赶到,抓获一人。

3、同案犯薛某民供述证实,2009年8月份一天,其和薛某某骑着摩托车在街上转,在县供销社家属院楼道内发现一辆摩托车,随即用随身携带的液压钳将大锁剪断,把摩托车抬到路边,其推偷来的摩托车走到水利局家属院,在开车把锁时,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4、宁价证鉴(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估价4400元。

5、(2009)宁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薛某民因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6、(2007)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薛某某因窝藏罪于2007年被洛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7、被告人薛某某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开庭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8、被告人薛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了其身份情况。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本院二审开庭审理期间,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洛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原判决认定被告人薛某某系盗窃未遂错误,该起盗窃构成既遂;一审判决认定未遂,但判决书未引用未遂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人薛某某开庭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基本相同。关于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薛某某从洛宁县供销社家属院内盗得摩托车后,已推至水利局院内巷道偏僻处,该摩托车已脱离受害人实际控制,故属于盗窃既遂,抗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及其构成累犯正确,但认定系盗窃未遂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检察机关认为系盗窃既遂的抗诉理由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宁县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性量刑部分,即“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瑞田

代审判员李俊峰

代审判员孔海建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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