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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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34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阳某。

被告王某。

原告阳某诉某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被告要求立即开庭审理的申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兵凡于2011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刘跃国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1972年3月登记结婚,1974年11月生女儿阳某1,1977年生儿子阳某2,阳某1、阳某2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但当时碍于儿女年幼双方凑合着过日子。2008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某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持续分居至今。原告诉某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某,被告同意按原、被告的离婚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2年经人介绍相识,1973年2月20日在隆回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74年10月10生女孩阳某1,X年X月X日生男孩阳某2,阳某1、阳某2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08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某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持续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位于隆回县X村的X栋X个垛子X层的红砖房、2008年原告与阳某清、刘礼忠合伙在隆回县X村开办的1个砖厂、2副寿料、1张床、1个衣柜,没有共同债务。被告没有嫁妆。

上述事实,有本院审查予以采信的原、被告户籍证明、(2008)隆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隆回县X村委会证明、离婚协议及原、被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阳某与被告王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阳某与被告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荷田乡X村的X栋X个垛子X层的红砖房归被告王某所有,2008年原告阳某与阳某清、刘礼忠合伙在荷田乡X村开办的1个砖厂的股权归原告阳某所有,2副寿料原告阳某与被告王某1人1副,家具1张床、1张衣柜归原告阳某所有;

三、原告阳某与被告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谁经手的由谁负责偿还;

四、其它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阳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郭兵凡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跃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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