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7月1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6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8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2009年11月6日由湘潭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湘潭县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准许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原审被告人杨某乙的起诉。原审被告人杨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乙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乙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乙撤回上诉。
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刑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自某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唐铁湘
审判员贺爱群
审判员李瑞玲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质穗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三十九条被告人、自某、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许撤回上诉,并按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