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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岳阳楼氏饲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岳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岳阳楼氏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波浪,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容县注市植物油厂,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勋忠,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惜娟,湖南湘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湖南岳阳楼氏饲料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楼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合同“暂行中止”错误理解为终止,应理解为将来恢复按每吨1450元履行供货或者赔偿上诉人的损失;2、2009年3月10日的合同条款“在本合同中供方以优惠供货的形式予以补偿”中的“本合同”,是指供货1000吨的采购合同,原判认定为供货300吨的补充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的损失x元是客观存在的,原判没有认定前述损失令人费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让恶意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反诉案件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注市油厂赔偿上诉人楼氏公司经济损失x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棉籽粕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注市油厂向楼氏公司提供300吨棉籽粕、规格60KG、单价1450元、总额x元;质量标准为粗蛋白不低于45%、水分≤12%、粗纤维≤12%、粗灰分≤8%、游离棉酚≤x/KG、符合国家饲料卫生标准(x)、外观呈金黄色或黄褐色小碎片或粗粉状、新鲜一致,无发酵、霉某、结块及异味、异臭,无明显棉绒,无掺假使杂,其余符合饲料用棉籽粕国家标准(GB/x-2007);品质保质期180天,保质期内如有产品质量问题由供方负责,保质期起始日以生产日期为准,若供方未随货提供生产日期,则以需方收货日期为准;交货期限为2009年1月10日;验收标准为验质以需方检验结果为准,验重以需方正式计量数据为准,如对质量有异议,需方在货到仓库七日内提出,双方再次按规定共同取样检验,如结果有争议,交国家认定或双方认可的检测机关检验,并以此为最终检验结果;结算方式为货到需方仓库经检验合格后七天内凭发票付清货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没有履行。并且于2009年3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1份《棉籽粕采购合同》,该合同与前一份合同的内容基本一致,仅数量变更为1000吨、分批交货、每批数量、价格、均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约定,交货期限为总量于2009年5月30日前交货完毕;结算方式为分批结算,每批货到仓库经检验合格后凭发票于3个工作日内付款;该合同第十条第4项约定供需双方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编号为MP-(略)合同暂行中止,给需方造成的损失在合同中供方以优惠供货的形式予以补偿。双方于当日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供货的数量为300吨,价格为1720元/吨,总金额为x元,交货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该合同及协议签订后,注市油厂分八次向楼氏公司供货共计298.116吨,价值人民币x.52元。但楼氏公司在2009年4月15日最后一次收到发票后仍拖欠货款x元。楼氏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注市油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楼氏公司亦反诉请求判令供方承担违约损失x元。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没有出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湖南岳阳楼氏饲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华容县注市植物油厂共同确认:双方于2009年3月10日签订的《棉籽粕采购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湖南岳阳楼氏饲料有限公司保留与被上诉人华容县注市植物油厂协商要求分批继续供应合同剩余数量货物的权利;

二、上诉人湖南岳阳楼氏饲料有限公司承诺于调解协议签订后向被上诉人华容县注市植物油厂以转账方式(户名:华容县注市植物油厂、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岳阳市华容县支行注滋口营业所、账号:18-(略))即时履行支付货款10万元,并撤回对被上诉人华容县注市植物油厂的反诉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华容县注市植物油厂承诺放弃对上诉人湖南岳阳楼氏饲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求;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合计3420元,由被上诉人华容县注市植物油厂自愿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征收912.5元,合计2737.5元,由上诉人湖南岳阳楼氏饲料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已经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一经制作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琛

审判员黄启宇

审判员王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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