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学生。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遂平中学。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校教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鸿,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及遂平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遂平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某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上午,学校拉铃进行第一节课间休息,原告随同学们一起走出教室,在外面站着放松,这时被告张某某飞快地从教室里奔跑出来,把原告重重地撞倒在地,牙齿当即被光滑坚硬的地板磕坏,满嘴鲜血直流。后被送往医院接受治疗,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近1500元,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无数次要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4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38元;分别为医疗费4440.48元,含有票据的1370.48元和其他及二次手术治疗费3000元(按每次修复需1500元,进行两次修复计算);护理费297元(1000元/30天=33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天为270元;营养费10元×9天为90元;伤残赔偿金4806.95元×20年×10%为963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520元;交通费200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一方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告所受损伤应由遂平中学承担;遂平中学系寄宿制中学,实行的是封闭式管理,周某至周某吃住在学校,上下课均有老师,实际上承担了家长的监护职责;被告张某某家长愿意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遂平中学辩称:第一、原告起诉遂平中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学校在原告受伤中没有任何责任,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学校不承担监护责任;第二、事发后,学校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而且原告以此为理由,欠缴了2009年上半年、2010年上半年的书杂费、生活费;三、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诉状称学校地板光滑坚硬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同为遂平中学的小学三年级学生。原告郭某某系三(二)班学生,被告张某某系三(一)班学生,两班教室相邻。2009年10月28日上午,学校进行第一节课间休息时,原告郭某某在三(二)班教室的后门走廊玩,被从三(一)班教室跑出的张某某撞倒,门牙被磕坏,鲜血直流。张某某奔跑时,两个班的任课老师均在教室内,但未制止。后郭某某班的班主任老师打电话通知郭某某的母亲李某甲,约两个小时后,待李某甲从家中赶到遂平红十字医院时,被告遂平中学的二位老师带郭某某在该医院门口等候;尚未就诊;随后被告遂平中学的老师才带郭某某在该医院做了简单的检查和治疗,遂平中学支付了郭某某的医疗费181.4元。2009年10月29日,原告郭某某入住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上前牙1|1外伤冠折”,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现正消炎和根管治疗,建议:成年后做烤瓷冠修复,每颗牙现价1000-1800元”;至2009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1370.48元,出院医嘱为尽快修复冠折。2010年3月9日,驻马店泽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泽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20元。另查,被告遂平中学系2007年经遂平县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一所民办公助学校,学校采取全日制寄宿及走读两种教育管理方式,原告郭某某,被告张某某均系该校的全日制寄宿学生。2010年3月3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赔偿款x.48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38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材料业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学生在校园受到人身伤害的事故,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02年9月1日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该办法第九条第一款:“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项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本案中,被告遂平中学作为一家正规办学机构,特别是对全日制寄宿学生在教育教学期间负有组织、管理职责,而该校未对在校未成年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未建立健全安全制度,未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当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时,也未进行必要的告诫或制止。事发时为第一节课间休息时间,任课老师虽在教室内,但未对被告张某某的奔跑行为予以告诫或制止,致张某某撞伤郭某某的事故发生。其次,被告遂平中学也未对受伤害学生进行及时救助。故被告遂平中学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事故的70%责任为宜。被告张某某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认识到自己的奔跑行为会带来一定的危险性,因疏忽大意而未能避免,致撞伤郭某某的事故发生,故对造成郭某某受伤的后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承担事故的30%责任为宜,因被告张某某系未成年人,其对本次事故所负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赵某某承担。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用3000元,因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请求的在遂平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1370.48元,对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依据护工人员的月工资1000元计算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应认定护理人员为原告母亲一人,且系农村户口,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806.95元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806.95元÷365天)×9天=11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9天=270元;营养费10元×9天=90元;鉴定费520元;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以100元为宜;伤残赔偿金为(4806.95元×20年)×10%=961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x.9元。被告遂平中学应承担该费用的70%即x.9×70%=x.03元;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赵某某承担该费用的30%即x.9×30%=5124.87元。被告遂平中学辩称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郭某某以此为由拖欠学校的书杂费、生活费则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参照《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项、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平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因伤害事件造成的损失x.03元。
二、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因伤害造成的损失5124.8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被告遂平中学承担350元,被告张某某的监护人赵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凌
审判员郭某东
人民陪审员陈建香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