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2年2月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琐事吵闹,被告性格野蛮,对原告开口就骂,抬手就打,原告不堪忍受,对被告百般劝说,但被告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无奈,原告只好外出打工。更让原告不能容忍的是,被告竟然伙同他人将原告与前夫所生女儿从原告娘家绑架走,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09年2月12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撤诉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现无和好可能,为早日结束这段痛苦不堪、名存实亡的婚姻,再次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谷某杰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诉讼费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谷某某庭前调解时辩称:与原告已分居几年是事实;但原告必须赔偿损失及按法律规定承担孩子的抚养费用,否则,不同意签字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4月29日在遂平县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再婚。2003年农历6月26日,双方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谷某杰,生育孩子后原被告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同年12月,双方又因琐事生气,原告遂外出打工,自此与被告分居。婚生子谷某杰一直随被告谷某某生活。2009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2009年5月10日,本院依法作出(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因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互不通音讯。2010年5月27日,原告陈某某再次起诉来院,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庭审中原告陈某已无婚前财产,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2009)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业经庭审质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登记结婚后建立了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理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谐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但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生育孩子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生气,产生矛盾和隔阂,使夫妻关系不断恶化,导致原告陈某某于2003年外出打工,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在2009年原告起诉离婚,经法院裁定撤诉后,双方仍不珍惜和好的机会,继续分居生活至今,时间已逾两年以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情形,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故对原告陈某某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谷某杰一直随被告谷某某生活,故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但原告陈某某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用,以每月承担150元为宜,至婚生子满18周岁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谷某杰由被告谷某某抚养,由原告陈某某承担每月150元抚养费用,自2010年6月起至婚生子谷某杰满18周岁止,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凌
审判员郜宏
人民陪审员赵新设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