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某某,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杀人罪,2010年9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2010年2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现羁押于娄底市看守所。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寻衅滋事罪、赌某、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派检察员谢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及其辩护人刘某甲、罗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底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罪
2008年9月19日,被害人刘某在娄底军分区旁一民房内开设赌某,纠集被告人颜某、周×等人进行赌某。事后颜某与刘某因赌某抽水一事发生口角,颜某打电话要被告人李某某带家伙过来帮忙,李某某遂邀与其在一起的陈少红一同前往。当颜某与李某某、陈少红在军分区附近汇合后,驾车追过来的刘某再次与颜某发生争吵,颜某喊了一声“搞”,陈少红便向刘某冲去,拿出随身携带的仿64式手枪击伤刘某左大腿。经鉴定,刘某乙损伤系轻微伤。
(二)赌某
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颜某因参与赌某被娄底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在娄底市拘留所执行拘留期间,颜某纠集黄某己、肖某庚、李某柏在刘某丁(另案处理)的担保下利用字牌打“放炮罚”的方式进行赌某。在该场赌某中,颜某赢得赌某23万余元,并通过刘某丁将赌某予以兑现。
该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赌某,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颜某系主犯,李某某系从犯。被告人颜某系一人犯数罪。被告人李某某此次犯罪系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发现的未被判决的漏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颜某、李某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颜某犯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但本案在起因上系因民间纠纷引发,与其他随意殴打他人的情形存在区别,情节较轻;2、颜某并不知陈少红携带了枪支并会致伤被害人刘某;3、案发后,颜某积极赔偿了刘某乙经济损失,取得了其谅解;4、公诉机关指控颜某犯赌某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颜某非赌某、赌某的提供者,其也没有纠集赌某人员,颜某并非组织者。对颜某的行为应参照同类事件没有认定为犯罪而只予以行政处罚的处理结果,不应当认定为赌某。建议对颜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08年9月19日,被害人刘某在娄底军分区旁一民房内开设赌某,纠集周×、“支书”等人进行赌某,同时打电话给被告人颜某要其一同来参与赌某,并承诺分给其水钱。在赌某过程中,颜某将其所带的本金全部输掉,刘某借给其现金2万元,也被其输掉。之后,两人因抽水分红一事发生口角,颜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要李某某带家伙过来帮忙打刘某,李某某随即叫上与其在一起的陈少红(另案处理)向赌某赶去。在赌某内,旁人将争吵的颜某、刘某劝开,双方都离开了赌某。当颜某走到军分区对面地段时,与李某某、陈少红会合,相互打了招呼。此时,刘某驾车追上颜某,继续追问在赌某内的2万元借款,两人再一次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颜某讲了句:“那我今天搞死你”,在一边的陈少红听到后,便冲到刘某面前,从包内拿出随身携带的仿64式手枪朝刘某开了一枪,将刘某左大腿击伤,伤后刘某在涟源市X镇中心卫生院及六亩塘镇中心卫生院手术及治疗。经法医学鉴定,刘某乙损伤系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刘某各项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乙谅解。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刘某乙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与被告人颜某因赌某借款等事发生争执,颜某喊来几个人持枪将其左大腿击伤的事实;
3、证人廖某、周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颜某与被害人刘某因赌某借款二万元一事发生争吵,颜某喊来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后颜某喊来的人持枪将刘某击伤的事实;
4、证人邵××的证言,证明其丈夫刘某在案发当晚被人用枪击伤左大腿,被送到涟源石马山医院治疗的事实;
5、证人李某×、李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被害人刘某左大腿受伤在涟源石马山医院就诊,次日,他们为刘某做手术将左大腿内的子弹取出的事实;
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颜某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陈少红系其喊来并致伤刘某乙人,被害人刘某辨认出被告人颜某、陈少红系将其致伤的人,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出陈少红系持枪将刘某击伤的人的事实;
7、娄底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湘)公(娄)鉴(法临)字(2010)第X号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乙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
8、涟源市石马山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六亩塘镇中心卫生院诊断证明、病历记录,证明被害人刘某乙伤情及治疗情况;
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颜某、李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某的事实;
10、被告人颜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1、调解协议,证明案发后,被告人颜某的家属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的事实;
2、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颜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x元,取得了刘某乙谅解的事实;
二、赌某
2010年3月11日,被告人颜某及黄某己、肖某庚(均另案处理)因参与赌某被娄底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交由娄底市拘留所执行。在被行政拘留期间的一天,刘某丁与李某柏(均另案处理)到拘留所探望颜某等人。中午在拘留所休息室内吃过中饭之后,颜某提议大家以“放炮罚”的方式进行赌某,因在拘留所内无法给付现金,刘某丁提出由其每担保10万元的赌某就抽水5000元的方式向参赌某员提供担保,四人均表示同意,在拘留所内利用字牌打“放炮罚”进行了赌某。在该场赌某中,颜某赢得赌某23万余元。出拘留所后,刘某丁按颜某的安排,除其个人从中扣除了1万元水钱外,付给颜某的朋友彭××22万元现金。
案发后,办案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颜某所得赃款4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依法侦查的过程;
2、同案人刘某丁的供述,证明被告人颜某等人在拘留所内进行赌某时,其向各参赌某员提供担保。颜某在该场赌某中赢得23万余元,事后其从被告人颜某处抽水1万元并将余款22万元支付给彭××的事实;
3、证人肖某丙证言,证明在2010年3月份的一天,李某柏、刘某丁等人到娄底拘留所看望其和被告人颜某时,颜某提议进行赌某,后在刘某丁的担保下,其和颜某、黄某己、李某柏在拘留所进行赌某,颜某赢了23万元的事实;
4、证人黄某戊证言,证明2010年3月份,其与被告人颜某及肖某庚、李某柏四人在娄底拘留所进行赌某,颜某赢了23万元的事实;
5、证人彭××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颜某因为赌某被行政拘留,期间颜某委托刘某丁给其送了22万元现金的事实;
6、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黄某己、肖某庚因参与赌某被劳动教养的事实;
7、起诉意见书,证明刘某丁因涉嫌赌某、开设赌某罪被提请移送起诉的事实;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颜某、朱某、黄某己、肖某庚等人于2010年3月10日因赌某被公安机关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
9、被告人颜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二)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提交的证据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办案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颜某所得赃款4万元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李某某无视法律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颜某还以营利为目的,在因赌某被行政拘留期间,又在拘留所内聚众赌某,赌某达数十万元,被告人颜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赌某,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颜某起了积极、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起了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此次犯罪系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未判决的漏罪,被告人颜某还系一人犯数罪,两被告人均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两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颜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以上情节,本院酌情对被告人颜某、李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赌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赌某。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于2010年3月份的一天,在娄底市拘留所内纠集黄某己等人聚众赌某的犯罪事实,有证人刘某丁、黄某己、肖某庚、李某柏、彭××的证言佐证,同时被告人颜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对聚众赌某的时间、地点、参赌某员、赌某的提议、赌某方式、赌某的来源及赌某输赢情况进行了详细的供述,与各证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颜某一惯喜好赌某,2010年3月11日在因参与赌某被行政拘留。在娄底市拘留所拘留期间,颜某不思悔改,在趁其朋友李某柏、刘某丁等人进所探望的机会,被告人颜某再发赌某,纠集李某柏等人,并在刘某丁的积极配合下,聚众赌某,赌某达数十万元,颜某获利23万余元。被告人颜某的行为符合赌某的构成要件,应当以赌某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所证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颜某的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颜某参与的寻衅滋事犯罪较轻,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无视国家法纪,为琐事纠集他人携带枪支,在公共场所持枪射击,并致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但其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某百零三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赌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3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原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刑期从2010年2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
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慧
人民陪审员谭小桂
人民陪审员谭金梅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金雪涔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
第某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某、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某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某或者以赌某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