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男,成年。
被告郑某乙,男,成年。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张某、郑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郑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甲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用于经营,并约定借期为三个月,当时由被告郑某乙担保。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整,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某供证据如下:1、2011年6月27日被告张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由担保人郑某乙签名,证实被告张某借原告现金100000元未予偿还,并由担保人郑某乙予以担保。
被告张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被告郑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因二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某、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能证明的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1年6月27日,被告张某向原告郑某甲借款100000元,被告郑某乙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由被告张某给原告郑某甲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郑某甲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期叁个月,从2011年6.27到2011.9.27还款。借款人张某担保人郑某乙、郑某昌2011.6.27”。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一直没有予以偿还,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借原告郑某甲现金100000元没有予以偿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张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张某给原告郑某甲出具的借条上担保人郑某乙的责任没有注明是一般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郑某乙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郑某甲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郑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郑某甲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郑某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琳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鲁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