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伊川缔凯煤炭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三丰,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女,成年。
原告伊川缔凯煤炭购销有限公司诉被告田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川缔凯煤炭购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三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24日达成锅炉用煤供货约定,原告依约给被告送煤21.9吨,双方约定单价为每吨750元,合计16420元。2010年8月21日被告偿还了5000元,于2010年12月23日偿还了2000元,下余942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无奈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煤款94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0年1月24日被告田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证实被告田某欠原告煤款16420元,后于2010年8月21日偿还5000元,2010年12月23日偿还2000元,现下欠原告煤款9420元未予偿还;2、2010年1月23日过磅单一份,证实原告向被告送煤21.9吨。
被告田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对答辩、举某、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1月24日,原告伊川缔凯煤炭购销有限公司给被告田某送煤21.9吨,每吨750元,合计16420元。被告田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煤21.9吨,单价每吨750元,合计16420元(壹万陆仟肆佰贰拾元整)田某2010年1月24日。(已付5000元,2010.8.21)、(又付2000元,2010.12.23)”。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7000元,下余9420元一直没有予以支付,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田某从原告伊川缔凯煤炭购销有限公司处购煤21.9吨,合计煤款16420元,后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煤款7000元,下欠9420元煤款未予支付,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94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田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伊川缔凯煤炭购销有限公司煤款942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审判员闫琳
人民陪审员胡国文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鲁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