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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诉李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xx,男,住xx市xx区xx路xx弄X号X室。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中xx号。

负责人xx。

委托代理人xx,公司员工。

原告殷某与被告李某、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xx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苋硎罄溃ㄒ煞泶罄猩迸翟s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李某,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2009年11月29日1时许,在宝山区X路、淞宝路路口处,被告李某驾驶苏x轿车同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在中国xx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受伤后,原告就赔偿事宜同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9,955.8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交通费315元、营养费2,250元(30元/天×2.5月)、误工费15,866.3元(3,173.26元/月×5月)、护理费3,000元(1,200元/月×2.5月)、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年×20年×20%)、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查档费40元。上述赔偿款项由中国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份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已支付的33,140元同意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被告李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某系事故车辆驾驶员及车主。对各项赔偿费用的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药费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9元。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误工费认可14,679.85元。护理费认可2,250元。鉴定费、查档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1时许,在宝山区X路、淞宝路路口处,被告李某驾驶苏x轿车同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李某系事故车辆的车主,事故车辆在中国xx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药费49,955.89元(其中含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69元)。

2010年7月2日,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二期取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还支出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以及查档费40元。

原告受伤前在xx机器厂有限公司工作,2009年全年共缴纳个人所得税2,114.77元。事发后每月工资单上显示实得工资为895元。

事发后,被告李某支付原告现金33,14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在医疗费中扣除伙食费169元,故医药费总额变更为49,786.89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书、交通费发票、收入证明、税单、户口本、收条、交通费单据、查档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可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xx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李某系事故车辆驾驶员及车主,应在交强险外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9,786.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交通费315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查档费4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被告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

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完税证明及工资单,本院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3,000元/月,根据鉴定结论中确认的休息期限,误工费应计为15,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98,183.89元,由中国xx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支付物损费300元。超过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即77,883.89元,扣除被告李某已支付的现金33,140元后,被告李某还应支付原告44,743.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物损费共计120,300元;

二、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殷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查档费共计77,883.8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现金33,140元后,被告李某还应支付原告44,743.89元;

三、原告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2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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