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红旗助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启健,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某与被上诉人新乡市红旗助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助剂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原告姚某因劳动争议起诉被告红旗助剂公司。2009年6月22日,卫滨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自2000年10月12日至2008年4月20日止,原告姚某和被告红旗助剂公司(原新乡市红旗助剂厂)存在劳动关系。判决作出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另查明:1996年8月15日,被告出具书面证明,载明:新乡X乡市红旗助剂厂工作,姚某同志的档案因各种原因丢失,特作此证。被告在该证明上加盖单位公章。2010年1月9日原告以被告丢失档案为由向新乡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对此不服,起诉至卫滨区人民法院。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丢失的是原告1996年以前的部分档案。
原审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于1996年已得知被告丢失其档案,但原告直至2010年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档案造成的损失已超过时效,不予支持。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姚某要求被告红旗助剂公司赔偿丢失档案经济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姚某上诉称:1996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档案丢失,2000年10月9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补办“职工流动审查备案表”代替原档案,2009年6月22日,上诉人办理医疗、养老和失业保险时,才知道被上诉人把上诉人“档案丢失”已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此前上诉人并不知道因被上诉人把自己的原档案丢失办不成三项保险。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以及予劳社仲裁(2002)X号文规定,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不受申诉时效的限制。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因“档案丢失”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万元,包括1985年至2011年期间的“三项保险”费用4万元和精神损失费4万元。
红旗助剂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本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自2000年10月9日至2008年4月20日止,姚某和红旗助剂公司(原新乡市红旗助剂厂)存在劳动关系。该判决生效后,姚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姚某的再审申请。另外,姚某的上诉请求明显超过其一审诉讼请求,且被上诉人对此明确提出异议,二审庭审中已向姚某释明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2009)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生效的民事判决,在2000年10月9日至2008年4月20日期间,姚某和红旗助剂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红旗助剂公司须在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为姚某补缴上述期间拖欠的养老、医疗和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金。显然,在2000年10月9日之前,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没有法定义务为上诉人缴纳1985年至2000年10月9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因此,上诉人姚某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档案丢失而拖欠的各项社保费用及由此所造成的精神损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称其因工作调到新乡法制报于1996年8月15日到被上诉人处调取档案,被上诉人为其出具了一份档案丢失的证明,据此,上诉人于1996年8月15日,即被上诉人为其出具档案丢失的证明之日起已得知其档案丢失的事实,而且应当知道档案丢失可能造成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不利后果,但上诉人直到2010年1月9日才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且经本院庭审查明,本案不存在法定的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正当理由,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请求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黄远锋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