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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1982年6月X号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获嘉县人民法院(2010)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5年,原、被告相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06年举行了典礼仪式,2007年农历3月25日生育长子王某甲宇,2008年8月8日在获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11月3日生育次子王某甲天。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长期沉迷于网络,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吵架后,被告离开家,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于2009年9月7日向获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09年11月25日以(2009)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之间再无任何联系,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子王某甲宇、王某甲天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是农村X镇卫生院工作;被告是城镇X镇政府工作。原告于2010年7月5日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五羊100摩托车一辆、沙发一套(1、2、3)、海尔洗衣机一台、29寸海尔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被子四条;被告婚前财产有:电脑一台;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水空调一台(1800元)、电动车一辆(2100元),以上财产现在被告处存放。

原审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于2009年4月23日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9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被告本应珍惜这次机会,共同建设和谐美满的家庭,但双方至今一直都没有任何来往,综合原、被告婚姻现状,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有固定收入,两个孩子以分别扶养为宜,抚养费均应自理。双方均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对方应予以协助。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子王某甲宇由原告王某乙抚养,次子王某甲天由被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均自理;双方均可于每月第一周的星期日行使探望权,对方应予以协助。三、原告王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即:五羊100摩托车一辆、1、2、3沙发一套、海尔洗衣机一台、29寸海尔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被子四条归原告所有;被告王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即电脑一台归被告所有(已持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电动车归原告所有,水空调归被告所有(已持有);原告的婚前、婚后财产,被告定于判决生效购十日内交付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计150元,由原告负担。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双方在结婚前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3万元,不属于彩礼范畴,该3万元被上诉人应负有返还义务,原审未予处理不当,请予纠正。

王某乙答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相识,婚前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款3.8万元均用于了购买家具等财产及日常生活消费,早已花完,不应再返还。

经审理查明:王某甲在原审庭审中称给付王某乙彩礼款3万元,王某乙予以认可。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自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说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离婚。王某甲原审时自认曾给付王某乙彩礼款3万元,现又主张该3万元不属于彩礼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已经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四年之久,且生育两个孩子,王某甲要求返还彩礼款3万元的上诉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军

审判员张立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一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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