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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X、王某诉被告汤X、常X、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沈X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女,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沈XX(原告王某之夫),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居民。现在押于梁平县看守所。

被告常X,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XX,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XX(被告常X之父),男,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蒋XX,重庆文才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沈XX、王某诉被告汤X、常X、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齐永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才、被告汤X、被告常XX及被告常X、常XX委托代理人蒋XX、杨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王某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汤X驾某被告常XX所有的由被告常X交给其驾某的粤x号小型轿车搭载被告常X及二原告之子沈小杨在梁平县飞机场内行驶时,由于夜间未降低车辆速度,导致粤x号小型轿车冲出机场跑道撞上跑道外石堆,造成粤x号小型轿车局部受损及被告汤X轻伤、被告常X重伤、二原告之子沈小杨死亡。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X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未进行赔偿。现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交通费2000元、丧葬费x元(x元/年÷2)、误工费x元【原告沈XX误工费9000元(4500元/月×2月)+原告王某误工费5400元(2700元/月×2月)】、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

被告汤X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愿意赔偿二原告的损失;但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额过大,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常X、常XX辩称:被告汤X驾某粤x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死者沈小杨系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二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及数额不符合相关规定,由于被告汤X因该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二原告去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应支持。同时,被告汤X是在被告常X已饮醉酒后偷开的车辆;被告常XX将车辆交给有驾某资格的被告常X使用,粤x号小型轿车经鉴定合格,因此,被告常X、常XX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更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常X、常XX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凌晨,被告汤X酒后无证驾某粤x号小型轿车搭乘被告常X、二原告之子沈小杨(生于X年X月X日)行驶在梁平县机场跑道时,因车速过快冲出跑道撞上机场边石坎,造成轿车局部受损,被告汤X、常X受伤,二原告之子沈小杨当场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汤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常X、二原告之子沈小杨无责。2011年12月23日,被告汤X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本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被告常X、常XX系父子关系。粤x号小型轿车属被告常XX所有,被告常X(驾某准驾某型为C1)于2011年9月5日驾某该车到梁平县城,与被告汤X、二原告之子沈小杨等人饮酒后,由被告汤X驾某该车发生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鉴定:粤x号小型轿车转向有效;灯光信号有效;行车制动有效;驻车制动有效。

二原告及子沈小杨系农户,二原告于1996年在梁平县X镇街道购房后,迁至梁平县X镇街道居住。二原告之子沈小杨于2010年1月1日起在广东省佛山市中鸿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从事安保物业工作;二原告在广东省惠东县X镇赣瑞鞋厂工作,原告沈XX月工资4500元,原告王某月工资27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小杨死因原因鉴定书、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检验报告书、驾某、户口簿、梁平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梁平县X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职工宿舍转让协议书、领条、劳动合同书、工资表等证据证明。本院(2011)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也进行了确认。此外,原告还提交1600元交通费票据,拟证明二原告从务工地回梁平处理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00元;被告方质证认为只能计算梁平县内实际支出。

本院认为:被告汤X酒后夜间无证驾某机动车未降低车辆行驶速度,导致所驾某粤x号小型轿车冲出道路并撞上石堆,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赔偿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常X对所驾某粤x号小型轿车管理不善,导致酒后、无证的被告汤X驾某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常XX虽系粤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给有驾某资质的被告常X驾某管理,且事故车辆无安全机械性能隐患,对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原告之子沈小杨虽系农户,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二原告回梁平处理交通事故及办理其子沈小杨丧葬事宜,本院酌定每人误工期间为6天,交通费用为1000元;虽然事故造成二原告之子沈小杨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由于被告汤X因该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二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二原告之子沈小杨死亡赔偿金x元(x元/年×20年)、丧葬费x元(x元/年÷2)、二原告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40元【原告沈XX误工费900元(4500元/月÷30天/月×6天)+原告王某误工费540元(2700元/月÷30天/月×6天)】,合计x元,可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由被告方按责任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汤X赔偿原告沈XX、王某损失x.70元,由被告常X赔偿原告沈XX、王某损失x.30元。限本判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XX、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X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14元,减半收取1407元,由原告沈XX、王某负担350元,被告汤X负担900元,被告常X负担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齐永忠

二0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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