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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株洲市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唐某、张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株洲市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再审申请人株洲市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唐某、张某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决定立案复查,并公开进行了听证,再审被申请人唐某、张某未到庭,由法院缺席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株洲市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责任认定不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法律关系是住宿服务合同关系,而不是保管合同关系。申请人没有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07条之规定,申请人不应对被申请人车辆被盗事实承担法律责任。

二、原审法院的判决违背法律原则。被申请人被盗车辆停放的位置是公共场地(通道),属于湖南株洲天元区建材大市场的开放式场所,并非专用停车场地,况且申请人作为酒店经营者仅收取了被申请人唐某的住宿费而没有另外收取被申请人的停车保管费,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不属于申请人酒店场所内丢失车辆的损失,申请人没有过错,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也予以了认定。但原审法院在认定申请人没有过错,不存在违约行为的前提下,却判决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适当经济补偿,有悖法律规定,违背了合理、公平原则。

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补偿的依据及标准没有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车辆被盗损失,应由实施盗窃行为人承担,申请人没有补偿被申请人损失的义务,判决显失公平。

请求根据事实与法律,重新审理此案,公正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唐某、张某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株洲市银河大酒店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天元区人民法院(2008)天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院长何某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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