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被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3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4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男,壮族,初中文化,粮农。因本案于2011年4月1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邓某、何某伙同“毛毛”(在逃)经事先预谋,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南宁市X路口南园饭店旁的健之佳药店门前,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乐达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340元。
另查明,2011年4月10日晚21时许,公安机关经侦查在南宁市X村内将邓某、何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王XX的陈述、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3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经事先商谋,积极主动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邓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可予酌情从重处罚。邓某、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供被告人犯罪所用财物,依法应予没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邓某、何某退赔被害人王XX经济损失人民币1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陆小玲
二0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谭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