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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丙诉洛阳市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丙,女,196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增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男,1964年出生。

原告杨某丙诉被告洛阳市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东方酒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丙、委托代理人张增军、被告洛阳东方酒店法定代表人王某丁、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丙诉称:2011年2月25日晚上,原告与丈夫在洛阳东方酒店宴请原告丈夫所在单位同事,原告在进出酒店二楼餐厅就餐包间过道时,由于过道设置不合理形成聚风口,过道木门在大风压迫下快速回关,导致原告进出门时右手被挤伤,并住院治某。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通道及过道门设置不合理,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受伤,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某等各项损失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洛阳东方酒店辩称:1、洛阳东方酒店是一拖集团公司根据国家标准设计、建某、通过国家相关部门验收的三星级酒店,不存在原告所说通道及过道门设置不合理、有安全隐患的情况,原告诉称碰伤的门是二楼消防通道,也是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合格的,不存在安全隐患问题;2、酒店从大门口到各个包间都安排有服务员引导、指示,各项设施都有明显标志,酒店起到了对消费客人的提醒和注意的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也不构成对酒店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3、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日常行为中应当通晓生活常识及规范使用物品,能够预见可能产生的风险,由于自己过错而造成的自身伤害,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4、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酒店做到了安全警示义务,没有过错即可免责;5、原告受伤后,被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马上组织工作人员带上礼品前往医院探望,并答应给予适当补偿,后因原告要求太高,且被告方人身受到威胁,无法协商处理此事。综上,要求驳回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右手是否是在酒店消费期间被通道门挤伤2、通道及过道门的设置是否有安全隐患原告右手被挤伤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的酒店设施、酒店管理、服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晚上,原告杨某丙与家人一同在洛阳东方酒店宴请同事,宴席的餐厅位于二楼一雅间,该餐厅邻近消防通道,有两个房门,一个是正常通行的房门,另一个是不常使用的消防通行门,该门从雅间通向二楼消防通道,从消防通道可以直接下楼,也可以通向二楼正常的通行走廊,消防通道与二楼正常通道之间设置有一扇走廊间隔门。当天晚上6时许,原告杨某丙从宴席雅间的消防通道门出去,通过消防通道到二楼卫生间,在通过二楼消防通道间隔门时,右手中指被间隔门挤伤,当时被参加宴请的客人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当晚9时至2011年3月14日10时期间在该院住院,诊断结论为:右中指末端挤压挫裂伤、甲床撕裂断离、末端指骨骨折、外露等,患者入院自述病史为:“一小时前,患者在某饭店吃饭时,右手中指末端不慎被木门挤压致伤,当时疼痛,简单止血后转至我院”等,2011年3月14日出院医嘱为:1、功能康复;2、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1年5月26日诊断证明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等。

关于原告杨某丙手被挤伤的具体过程,证人杨1XX证明:当原告从餐厅出去往外走的时候,餐厅门有一个插销,自己把插销打开让原告出去了,几秒钟后听到“啊”的一声,自己就出去了。证人郭XX证明:不常用的门是封闭的,需要服务人员打开才能通过,杨某丙从不常用的门出去,通过通道门的时候手被挤伤了;当时自己也去卫生间,看到杨某丙的手在流着血,当时表情很痛苦,喊叫等,自己应当是第一个看到、第一个救助的人。上述两名证人均未亲眼看到原告杨某丙手被挤伤的具体过程。

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显示:2011年2月25日至3月10日费用为4766.67元,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3月14日费用为160.33元。2011年2月25日、3月21日、3月22日门诊检查、治某、医用材料花费为169.8元等。

中信重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对外协作部证明:该单位职工秦实战2010年薪酬收入共计x元,因其爱人住院陪护,请假20天(2月26日—3月17日),按考勤规定扣发当月工资2800元。洛阳市地方税务局完税证明显示:秦实战2010年度收入额为x,纳税额1856.60元等。

另查明:被告洛阳东方酒店承包经营洛阳市东方宾某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餐饮行业经营,该经营场所经消防安全检查部门检查,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准予其经营使用等。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丙在被告洛阳东方酒店餐饮消费期间,通过消防通道门时手被挤伤的事实,可以认定;关于原告手被挤伤的具体过程的事实,原告陈述为“由于过道设置不合理形成聚风口、过道木门在风道大风压迫下快速回关,导致手被挤伤”,被告对此陈述不予认可,并提交消防检查、验收资料,证明该宾某消防通道等设置符合国家消防安全规定;原告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证人均证明“在原告手被挤伤时没有直接在现场看到”,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酒店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房门,属于酒店服务行业必须履行的安全义务,该消防通道、消防通道门的设置及存在,不构成对原告杨某丙的侵权,在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通道门存在安全隐患、功能障碍的情况下,本院必须排除酒店通道间隔门设施障碍、功能缺陷造成原告手被挤伤的事实存在。酒店、宾某、娱乐行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除了履行对酒店硬件设施、经营或餐饮物品的安全管理、安全保障义务外,还必须履行对消费者合理限度内的安全管理、安全服务义务,就本案而言,被告提供餐饮服务的雅间,设置了正常通行房门、消防通行房门两个房门,其他客人看到原告杨某丙要通过此门,即打开消防通行房门锁销,原告杨某丙通过消防通行房门走出房间,途经消防通道走向正常通道,以上行为不是在酒店服务人员指示、引导下进行,该开锁、通行行为也没有被服务人员及时发现、及时制止,证明酒店在履行对消费者的安全管理、安全服务保障义务方面,存在一定的管理疏漏和服务瑕疵;该管理疏漏、服务瑕疵行为,不是造成原告手被挤伤的直接原因、根本原因,也不必然引起原告手被挤伤的损害后果,但是,如果原告能够在服务人员指示、引导下安全通行或其开锁、通行行为被及时制止,则有可能防范或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故此,被告洛阳东方酒店的管理疏漏、服务瑕疵行为,是原告损害后果发生的条件因素之一,属于间接原因、外在原因的间接因果关系范畴。就本案而言,原告杨某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实施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安全后果具有通常标准的理解、防范、避免及自我保护能力,开门、关门、通行均属于日常的普通生活行为,完全能够自行避免和阻止因日常生活行为可能带来的危险和损害,其手被挤伤的损害后果,应由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因果关系的性质及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被告洛阳东方酒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杨某丙的损害后果,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具体以30%的责任比例为宜,原告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比例。根据原告提交的各项票据及法律规定的计算办法,本院确认原告主张x元损失数额合理,但应当由原、被告双方按各自的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丙因右手中指挤伤造成的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由被告洛阳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赔偿3000元。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某丙负担300元,被告洛阳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淑琴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人民陪审员李春芳

二O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师丽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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