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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与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勘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文某,男,系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与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勘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方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签订了一份“宜章综合利用电厂工程勘测设计合同”。此后由于被告的工程下马。双方于2008年11月签订了“宜章综合利用电厂工程勘测设计合同终止协议书”。终止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某告人民币x元整。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协议。原告多次催款无效。为维护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某2008年12月13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湖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宜章综合利用电厂工程勘测设计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同关系。

2、宜章综合利用电厂工程勘测设计合同终止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合同关系终止的原因及被告欠款事实的存在。

3、律师函及EMS邮件详情单;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催款的事实。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具备主体资格。

被告在庭审时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1-X号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代宜章润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应由其承担责任。

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和终止合同都属实,但我公司是代宜章润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代签的合同。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在开庭时提交了一份宜章润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是代宜章润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

原告在庭审中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依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庭审质证、当事人陈述等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签订了一份“宜章综合利用电厂工程勘测设计合同”。协议书约定:本协议书由湖南郴电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委托方”)与湖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方”)于2005年3月商定并签署。鉴于委托方拟建设宜章综合利用电厂工程,并通过2005年3月25日的中标通知书接受了湖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为设计单位:双方以926万元价款作为本合同的勘测设计费用。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五、考虑到设计方将进行本工程初步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竣工图编制阶段的勘测设计工作,委托方在此立约,保证按合同规定的方式和时间付某给设计方。”此后由于被告的工程下马。双方于2008年11月27日签订了“宜章综合利用电厂工程勘测设计合同终止协议书”。终止协议中约定:“一、双方同意终止2005年3月25日签定的《宜章综合利用电厂工程勘测设计合同》。二、鉴于受托方已按原合同完成了初步设计阶段的勘测、设计工作,并开始了施工图设计部分勘测设计工作,双方同意按原合同中初步设计阶段总费用进行结算。经双方共同核算,总费用为282.70万元,其中委托方已付某托方160.62万元,还应支付某托方122.8万元,受托方已向委托方开具正式发票260.24万元。受托方充分理解并考虑到甲方目前现状及项目调整等诸多因素,同意委托方按260.24万元进行结算,委托方还需付某托方99.62万元。三、在本协议生效后20内,委托方以上需付某项99.62万元一次支付某受托方,受托方在收到以上付某后原有合同随即终止、失效。………”。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履行协议。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并支付某2008年12月13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x.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工程勘测设计合同纠纷。原告湖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所举的证据经审核认定均具有案件事实的证明力,能够证明前述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因各种原因无法履行原合同又签订了终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后明确约定了付某金额、付某时间,内容不违反法律,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确定的债权应予认定是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的,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终止协议后未依约支付某算余款属违约,应承担拖欠付某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息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过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是代其它公司签订的合同,因未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某欠原告湖南省电力勘测设计院工程款x元。

二、限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某告所欠款利息x.52元(逾期付某利息从2008年12月13日算至2010年3月23日止,按银行利息5.67%计算10天,其余450天按5.4%计算,以后利息另计)。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某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湖南郴电国际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房翠萍

审判员骆晴蓉

审判员张东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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