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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周某与被告唐某、上海远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某公司)、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原告周某

被告唐某

被告上海远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周某、周某与被告唐某、上海远某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某公司)、上海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唐某、远某公司、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两名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出庭作证,其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周某诉称,两名原告与被告唐某系朋友关系,远某公司、某公司均为被告唐某设立的公司,在与原告合作期间被告唐某均担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1月始,原告与被告唐某口头商定共同运作房产收购项目(下称合作方),其中包括上海某件十厂与上海某纺织机械合作公司项目,但对外以远某公司名义操作。经过近5个月的操作,上述两个项目有了明显进展。2006年7月5日,双方补签《合作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双方确定投资、回报比例各为50%。根据协议,两名原告与被告唐某在2006年12月之前分别出资600万元,后又追加投资。2006年6月6日,合作方以远某公司名义与上海某件十厂签订《合作经营框架意向书》,确定以2650万元收购上海某件十厂位于上海市X路X号建筑面积为5581的房产,同时根据协议规定先行支付1200万元。2007年5月31日,合作方以远某公司、被告唐某的名义与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冯某签订《项目转让协议》,根据协议,合作方将原收购的上海某件十厂位于上海市X路X号建筑面积为5581的房产转让给某公司,转让价为3650万元。至此,上海某件十厂项目运作完成,合作方获毛利1000万元。与此同时,2006年12月20日,合作方又以远某公司名义与上海某纺织机械合作公司签订《上海某纺织机械合作公司股权转让意向》,正式收购该公司位于上海市X路X号房产。后经人介绍,合作方决定将项目转让给他人,2007年1月20日,合作方以远某公司名义与洪某等人签订《合作协议》,协议规定远某公司将收购某公司的权利转让给洪某等人,受让方支付收购权益转让款人民币1500万元,后根据被告唐某的指定,受让方将该1500万元打入某公司帐户。2008年4月7日,洪某等人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起诉,最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合作方在上海某纺织机械合作公司项目上获利1150万元,除去中介费250万元,还获利900万元。然而,被告唐某在上述两个项目完成之后,没有按照《合作协议》规定支付两名原告利润,两名原告多次主张,未有结果。两名原告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两名原告与被告唐某作为合作方,远某公司、某公司作为合作方操作的平台,现两项目均运作成功,作为被告唐某理应支付相应的利润,而远某公司、某公司因收受相应的款项理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两名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一、请求判令被告唐某支付两名原告投资利润人民币x元;二、请求判令远某公司、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6年7月5日《合作协议》,证明两名原告与被告唐某就合作收购两项目达成协议,且该协议明确原则上操作两个项目要成立项目公司,以项目公司名义操作,投资比例分别为50%,利润回报也是按投资比例计算即50%;2、2006年7月5日两名原告就合作协议签订的内部协议,证明两名原告的投资比例是各50%,两名原告委托陈某出任项目公司的股东;3、2006年1月29日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传真件,证明两名原告与被告唐某在2006年1月开始就筹备这两个项目的运作;4、2006年6月6日《合作经营框架意向书》证明,合作方与某件十厂签订合作经营意见书,合作方以2650万元收购这个项目,付款与后面的付款也是一致的;5、两名原告付款凭证,证明两名原告付款都是以票据方式打入被告唐某指定的账号,收据是由远某公司、某公司出具的,两名原告付款是从银行打到被告唐某指定的账上,出资了800余万元;6、付款凭证七份,证明被收购方某件十厂收到我方收购款,除二张是远某公司开出的,其余都是由某公司支付的;7、工商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证明合作双方设立了上海远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为被告唐某、陈某等,陈某就是代表两名原告作为股东的,双方比例各半,与合作协议相吻合;8、被告传真给两名原告的财务凭证(截止到2007年7月份),证明投资人是被告唐某和两名原告,上面写明了是投资款,证明被告唐某以个人名义投资,我们的合作对象是被告唐某个人;9、2007年5月31日《项目转让协议》,形式上是远某公司,但被告唐某是以主体身份出现的,其应承担连带责任,证明该收购项目以365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10、付款凭证,证明根据项目转让协议,案外人将受让款项支付给了合作方,收款单位是上海帝昊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等,这些都是案外人根据被告唐某指定打入的,这些公司是被告唐某控制的公司;11、两名原告收回投资款的凭证,是被告唐某支付给两名原告的投资款和回报款,被告唐某是通过其它公司账号支付的,这些公司就是被告唐某控制的公司,证明这些款项是被告唐某付给两名原告的;12、二中院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合作的第二个项目获利情况,第二个项目实际获利900万元;13、某公司的期刊,上面写明总经理是被告唐某,某公司的架构下面有几家公司,其中包括在投资项目中出现的几家收款和付款企业,证明这些企业是被告唐某的公司,是被告唐某操作的平台,2006年公司大事记中写明的签署收购合作意见是第二个项目,某件十厂收购项目是第一个合作项目,顾梅芳是财务部经理,另提供图片一张,证明第一个项目的地址被告准备作为某大厦。补充提供证据14关于某件十厂项目的被告六本财务账本,这是两名原告和被告唐某在结账时对利润有争议,由被告财务部经理复印给两名原告的,并盖了被告章。

三名被告对两名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与被告唐某的合作协议,是远某公司与两名原告的合作意向书;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这份协议,无法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有合作意向;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这是与远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不是与被告唐某签订的;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这个账号是被告唐某指定的,原告也没有对收款方提出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案外人代付款,收款人也不是某件十厂,某件十厂也是委托其它公司收款,付款也是几家公司;对证据7认为被告唐某是10%,陈某是15%,与原告的说法差距很大,实际上如果这个公司成立了,陈某也只是挂名股东,公司的股东就是两名原告,那么远某公司、某公司也完全可以委托被告唐某作为挂名股东;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根据我方的项目清单显示,另外还有姓李的投资人参加了项目;对证据9认为只是两个企业之间的,被告唐某在里面只是担保人,并不是项目实施的主体;对证据10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唐某用关联企业收款,某公司与这一系列经营活动中没有关联,原告告某公司没有理由;对证据11认为上面盖章的是上海远某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不是远某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与本案有关;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13认为是被告唐某对自己公司在包装宣传上使用的方式,下属的公司股东全部不是同一的,只是被告唐某与某些人成立的公司,被告唐某只是对这些公司都有股份;对证据14认为作为代理人,对该财务凭证不清楚。

三名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对第一项诉请要求被告唐某承担650万元,被告唐某虽然在合作期间是远某公司、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仅据此要求被告唐某承担投资利润的返还责任,进而两名原告要求远某公司、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也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两名原告诉请。合作协议是远某公司与两名原告签订的,要求他人承担返还利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名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某件十厂利润表,证明原、被告关于某件十厂作过利润表,总利润是x.35元;2、某件十厂退股金汇总表(附相关附件的复印件),证明两名原告对某件十厂的投资已经领回去x元。

两名原告对三名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可以证明是被告唐某个人投资,同时证明案外人李某也占12.5%股份,对利润115万余元不认可(后两名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2没有异议,收条也是真实的。

根据两名原告、三名被告举证、质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两名原告与远某公司于2006年7月5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中,甲方为远某公司,落款处盖有远某公司的公章,并由被告唐某个人签名,乙方为两名原告,落款处分别由两名原告个人签名。上述《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如下,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合作投资、经营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合作投资标的,1、整体收购上海某件十厂位于安西路X号物业,共计5581平方米,收购协议价为2650万元;2、整体收购上海某纺织机械合作公司位于武定西路X号物业,共计6789.46平方米,收购协议价为4600万元。二、出资方式:1、甲方总投资为2000万元,于2006年7月6日前支付投资款为250万元,于2006年8月6日前支付投资款为450万元,余款视项目收购进度按协议支付;乙方总投资为2000万元,于2006年7月6日前支付投资款为250万元,于2006年8月6日前支付投资款为450万元,余款视项目收购进度按协议支付。三、双方约定:1、甲、乙双方各收购项目均成立项目公司,投资比例原则上各为50%;2、甲、乙双方出资总额不足以支付项目收购款的,首先以银行贷款或融资解决。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甲、乙双方追加投资额度;3、收购完成的项目,如需要自主经营,对外租赁或整体转让均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四、违约责任:在整体收购过程中,甲、乙双方须严格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如有违约,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上述协议签订后,两名原告及被告唐某实际均已履行,两名原告及被告唐某实际已分别出资x元。2006年6月6日,远某公司(代表合作协议的合作方)与上海某件十厂签订了《合作经营框架意向书》一份,约定以2650万元收购上海某件十厂位于上海市X路X号建筑面积为5581的房产,同时根据协议约定先行支付1200万元。2007年5月31日,远某公司(代表合作协议的合作方)与案外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该项目转让协议甲方落款处盖有远某公司公章,有被告唐某签名,并由被告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名,乙方落款处盖有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公章,有冯某签名,并由冯某作为连带保证人签名)一份,约定合作方将上述收购的上海某件十厂位于上海市X路X号建筑面积为5581的房产转让给某公司,转让价为3650万元。审理中,三名被告提出,上述收购的上海某件十厂获得的净利润为x.35元,两名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另三名被告提出,上述收购的上海某件十厂获得的净利润中应扣除动迁费280万元,两名原告对此表示根据远某公司(代表合作协议的合作方)与案外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约定,仅应支付动迁费150万元,对其余130万元不予认可。

另查明,2006年12月20日,远某公司(代表合作协议的合作方)与上海某纺织机械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上海某纺织机械合作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一份,约定收购某公司的股权,但因故未实际收购。后远某公司经中间人沈业耿介绍认识了案外人洪某等人,远某公司(代表合作协议的合作方)于2007年1月20日与洪某等人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远某公司(代表合作协议的合作方)将收购某公司的权利转让给洪某等人,受让方(洪某等人)支付收购权益转让款人民币1500万元。后受让方依据远某公司的指示,共计分两次将该1500万元支付给某公司。2008年4月7日,洪某等人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洪某等人与远某公司于2007年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要求远某公司、某公司共同返还洪某等人1450万元。该案上诉后,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并已生效。根据上述生效的判决,可以确认远某公司(代表合作协议的合作方)在某公司项目上获利1500万元,该费用中扣除应返还洪某等人350万元和中介费250万元,获利共计为900万元。

再查明,远某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其股东分别为张毅、张宇和被告唐某,被告唐某为大股东,在远某公司中占50%股权,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于红伟,2009年3月26日变更为周某多。同时,在上述合作协议履行期间,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该公司原股东分别为唐某和被告唐某,被告唐某为法定代表人和大股东,在某公司中占95%股权,2009年10月10日,被告唐某将其在某公司上述全部股权中的94%和1%分别转让给唐某和邱斌(案外人),某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为唐某。

此外查明,根据三名被告和两名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确认的事实,两名原告与远某公司在2006年7月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远某公司总投资为2000万元,两名原告总投资为2000万元;投资比例原则上各为50%,后案外人李某在上述《合作协议》实际履行中投资了x元,占总投资比例的12.5%,因此,两名原告与远某公司在上述《合作协议》履行中实际投资分别占总投资比例的43.75%。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对原告要求三名被告支付投资利润650万元的诉请如何确认。

一、有关被告主体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2006年7月5日《合作协议》虽由两名原告与远某公司(落款处盖有远某公司的公章,并由被告唐某个人签名)签订,但根据两名原告陈某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三名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查实的相关事实来看,虽然在与两名原告发生的整个合作关系中,相对方分别出现了远某公司和某公司以及被告唐某等不同的主体,但实际上均是被告唐某借用由其掌控的远某公司和某公司的名义与两名原告发生合作关系,合作的双方实际上是被告唐某和两名原告,故本案系争的合作关系应确认建立在被告唐某与两名原告之间,应由被告唐某向两名原告承担支付投资利润的责任,两名原告要求远某公司、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依据。

二、有关合作获利的问题。经查,两名原告与被告唐某在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合作投资的标的为整体收购上海某件十厂和某公司的物业,该合作协议的共同指向是明确的(即上述两个项目),而且合作协议共同指向的上述两个项目收购实际已履行。审理中,三名被告对两名原告主张的总利润不予认可。对此,本院根据两名原告和三名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作出如下分析意见:1、关于收购上海某件十厂物业的实际获利数额。审理中,三名被告提供证据,并据此认为该项目实际获利数额为x.35元,两名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另三名被告提出,上述获利数额中应扣除动迁费280万元,两名原告对此表示按远某公司(代表合作协议合作方)与案外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项目转让协议》约定,两名原告与被告唐某作为合作方应支付案外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动迁费仅为150万元,对其余的130万元不予认可,而三名被告对该130万元动迁费的合理支出,亦未提供相应的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基于上述分析意见,本院确认被告唐某应支付两名原告合作利润为x.35元和130万元,按两名原告其中应得的43.75%计算,被告唐某实际应支付两名原告合作利润共计为x.34元。2、关于收购某公司物业的实际获利数额。根据两名原告所提供生效的(2009)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被告唐某在该项目转让中已通过某公司收取了1500万元,该费用中扣除应返还洪某等人350万元(另应扣除中介费250万元),被告唐某获利共计为900万元,按两名原告其中应得的43.75%计算,被告唐某实际应支付两名原告合作利润共计为x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两名原告作为合作的一方与被告唐某签订《合作协议》后,双方均已履行了出资义务。但被告唐某作为合作的另一方,在获得相应的合作利润后却未按约向两名原告付清其应得的全部合作利润,被告唐某违约,其应承担向两名原告付清上述合作利润民事责任。两名原告的部分诉请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依法应予支持,其余诉请缺乏合法合理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周某合伙盈余共计人民币x.34元;

二、对原告周某、周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两名原告已预付),由两名原告负担x元,被告唐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伟鸣

审判员陈某强

代理审判员朱二珍

书记员曾海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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