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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花某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花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郭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朱某、花某诉某告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后原告申请案外和解,二原告到庭参加诉某,被告郭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生猪,欠原告猪款x元,该款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若于2010年12月30日前不给付原告猪款x元,则被告将x元猪款全部给付原告,被告未按协议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经多次催要被告也拒不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郭某未到庭参加诉某,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于2010年10月30日欠两原告购猪款x元,双方协议约定,被告郭某一次性给付购猪款x元,下余款项两原告主动放弃,被告郭某已给付两原告x元,协议规定下余x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如不按协议指定日期给付,则按总价款x元减去被告已给付的x元的余额x元给付两原告购猪款,由于被告未按协议指定日期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所欠两原告购猪款x元经两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协议内容履行义务,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购猪款x元的诉某,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协议内容未约定给付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利息的诉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花某购猪款x元。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郭某承担(此款两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伍进良

审判员刘兆旺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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