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清丰县司法局固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男,清丰县司法局固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清丰县司法局马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XX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杜建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姚某某和被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农历2009年3月,原告王XX经马利轩介绍给被告王XX建了一处宅院,工程于农历2009年5月13日完工。农历2009年6月2日在马XX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了房价结算,当时被告钱不够,说停几天付清,被告当场写了2200元的欠条并签了名,马XX也签了名。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付清所欠建房工程欠款2200元;诉讼费和案件代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2009年3月份,经马XX介绍由原告王XX为被告王XX建造一处宅院,经协商,该工程于农历2009年2月6日开始施工,于农历2009年5月13日竣工。农历2009年5月13日,原告在还没有完成工程的情况下停止施工,带领工人撤走了。后经介绍人多次协商无果,被告又找了其他建筑队进行施工,又支付建筑工程款4500元。施工期间,为了使原告赶工程进度,被告给原告打一欠据,并附加了该工程完工后付此欠款。欠据中的2009年5月13日指的是农历,2009年6月2日指的是公历。被告书写欠条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份,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经马XX介绍,由原告为被告建造一处宅院,双方约定于农历2009年5月13日完工。农历2009年5月13日工程完工后,因被告没有将建房款全部付清,于农历2009年6月2日,被告王XX为原告书写了欠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柳格乡司法所对王XX所做的调查笔录、证人马XX的证言予以证实。
另查,被告王XX系证人马XX孩子的舅舅。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王XX经马XX介绍,由原告为被告建造一处宅院,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认定。考虑到农村建房的习惯,本院认为,该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认为,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于农历2009年5月13日向被告交付了工程,完工后,农历2009年6月2日被告王XX为原告书写了2200元的借据。被告认为,欠据中的2009年6月2日指的是公历,2009年5月13日指的是农历,欠条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因农历2009年5月13日完工的条件未成就,该书写欠据的行为是一个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因该欠据中没有对2009年6月2日是农历还是公历进行注明,且因证人马XX与被告王XX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对2009年6月2日与2009年5月13日应作同一解释,因双方都认可2009年5月13日指的是农历,故对2009年6月2日也应认定为农历2009年6月2日。农历2009年6月2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据的行为,是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200元的确认,故对被告辩解书写欠条的行为是一个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因该条件未生效,该行为无效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王XX仍应给付原告王XX建房款2200元。因案件代理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费用,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工程款22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建祥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永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