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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怡永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亚华乳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怡永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

被告湖南亚华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原告湖南怡永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永丰公司)与被告湖南亚华乳业有限公司(以下亚华乳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勤、刘新金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后人民陪审员刘新金因客观原因无法参加案件开庭审理,本院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勤、黄某忠参加的合议庭,在2011年9月22日和2011年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案件审理,原告怡永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亚华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永丰公司诉称,多年来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直发生业务往来,且合作得很正常。2008年1月11日根据被告提供的协议文本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生产加工向被告提供软塑包装袋,并约定40天内付款,超过55天未付款,则按每日0.5‰支付违约金。2011年1月8日原告给被告最后一次供货,之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及时全额支付货款,原告经过多次主动沟通并对账确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本金x.81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货款x.81元;判令被告按每日0.5‰标准支付截止至2011年8月1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x元,并判令被告按每日0.5‰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至本案执行之日的迟延付款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产生的差旅费及合理的律师费用。

被告亚华乳业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本金数额无异议,但在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所有发票交付被告之前,被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延迟支付货款,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且原告利息也计算不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差旅费及律师费用也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包装印刷企业,被告是乳品生产企业,2008年1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加工承揽合同》,内容为甲方委托乙方生产软塑包装袋,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材质单价及最低订购量,制版及费用承担,产品质量要求及验收等等,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甲方经验收合格后,甲方凭乙方增值税发票40天内向乙方付清价款”,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甲方如超过55天未付款,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按超过55天以上部分的天数每日承担应付而未付部分货款0.5‰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内容予以了约定。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被告指定的产品型号及数量交付了部分产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在2010年4月13日、5月17日、6月7日、7月15日、8月9日、9月8日、10月13日、11月5日、12月9日、2011年4月20日、6月13日以传真的方式对双方往来应付账款及已交付的增值税发票数额进行核对。在最后一次传真对账中,原告给被告传真一份《往来对账单》,在对账单中原告列明对被告“已开票”金额是x.89元,原告对被告“应收账款合计”是x.89元,原告要求被告对对账单的内容核实后传真回执,2011年6月13日被告的经办人员向原告传真了回执,回执上被告的经办人在异议栏注明“4月14日开票价格不对,多开了1043.08元”。由于被告仅在对账后支付了5万元货款,所以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加工承揽合同、往来对账单传真件、电信通信清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现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本金为x.81元。根据双方2011年6月13日的传真对账单记载内容,截止2011年5月31日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被告未在合同规定的40天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不仅可以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全部货款本金,而且还可以要求被告按照合同违约责任的约定支付超过55天以上部分的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的数额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0.5‰标准,从2011年9月3日起算(即2011年5月31日起经过95天)。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及律师费用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亚华乳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怡永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x.81元,并按每日0.5‰的标准支付从2011年9月3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逾期付款的滞纳金;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湖南怡永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承担1789元,被告湖南亚华乳业有限公司承担x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南亚华乳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科

人民陪审员张勤

人民陪审员黄某忠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梦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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