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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创大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创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村(人民东路X号)东一时区商厦第X幢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址地长沙市X区五一大道X号中天广场写字楼X层048-049房。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楼某,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创大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湖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创大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创大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875元,减半收取1437.5元,原告湖南创大贸易有限公司自愿负担。

审判员谭今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罗少辉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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